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01
煙毒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覆字第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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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六號
被 告 甲○○
乙○○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終審判決(八十
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五十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
四七九三、四九五二號、偵緝字第四十六號)後,依職權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運輸毒品及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被告乙○○明知海洛因係管制物品,禁止走私運輸入境,為圖不
法暴利,夥同其孿生胞兄蔡忠華(業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許中成(通緝中),謀
議至泰國走私毒品海洛因回台販賣,由乙○○與許中成出面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初某
日,與另案已判處罪刑確定之蔡志西、林天賜、羅仁宏、方坤泉分別在嘉義市大眾爺
廟及吳鳳北路四○五號悟夢夜理髮廳等處,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商議走私事宜。乙
○○等人乃允以膳宿、零用、機票等旅費全數招待外,另付新台幣十萬元之代價,由
該四人為乙○○等人赴泰國運輸毒品返台,議定後乙○○即付新台幣一萬元予蔡志西
作零用金。蔡志西旋依約於數日後將有關證件交乙○○代辦護照及赴泰簽證;方坤泉
亦將有關證件交許中成代辦護照及赴泰簽證;羅仁宏則將有關證件交許中成代辦赴泰
簽證。嗣有關辦理簽證及購買機票手續完竣後,乙○○乃通知林天賜、羅仁宏、方坤
泉、蔡志西四人,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在嘉義火車站前會合,先乘遊覽
車至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再改搭計程車到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與蔡忠華會
合。登機前並由蔡忠華付給每人(蔡志西除外)零用金五百美元,五人即同搭泰航T
G七六三次班機赴泰國曼谷。抵達泰國後,蔡忠華於機場再付給每人(蔡志西除外)
五百美元零用金,並介紹年約三十餘歲綽號「阿興」、「阿榮」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
擔任導遊服務。蔡忠華於同月十八日先行搭乘泰航TG六三二次班機返台籌劃接應事
宜。同月十九日上午,「阿興」乃將鞋墊內層預藏有毒品海洛因之休閒鞋四雙持至林
天賜等四人投宿之飯店,交由該四人換穿並囑返台時,依指示在中正機場交給有犯意
聯絡負責接應年約三十餘歲之不詳姓名男子,穿妥後,四人即如期於同日依計畫搭乘
泰航TG六三八次班機將該管制進口之毒品海洛因私運入境,當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
,方坤泉在中正機場入境檢查室第十八號台通關檢查時,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關務員
查獲。旋又循線在入境大廳查獲已通關並在該處等候接應之林天賜等三人,且扣得休
閒鞋四雙及藏於鞋內之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共一九七六公克。㈡被告甲○○係台北市
○○○路一段一五九之一號達興珠寶行負責人,因經商週轉不靈,負債約新台幣四、
五百萬元,竟明知毒品係經政府明令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仍基於販賣毒品、運輸毒
品、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入境之犯意,謀走私毒品海洛因回台售賣牟利。乃於八十三年
二月十七日赴泰國,並於泰國邊境 柿縣,以每塊海洛因磚(毛重三六○公克)泰幣
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三萬三千元,總價泰幣十八萬元折合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八千元
之價格,向綽號「阿麻」之婦人購入海洛因磚六塊。旋於同月二十一日將上開海洛因
磚置於裝香菸之塑膠袋內,其上再置放香菸,以掩人耳目,由曼谷藉搭乘泰航CI六
九六次班機之便返回台灣,於晚上八時四十分許抵達中正國際機場,未經關稅員查獲
,而矇混入境,私運上述管制物品進口。返國後,甲○○即以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及鄭天源(經判刑確定)所有之000000000號呼叫器與鄭天源洽商
販賣毒品事宜,並於八十三年三月中旬某日,在台北市○○○路與信義路四段口,以
每塊海洛因磚三十萬元之價格全數售賣予鄭天源,鄭天源先給付甲○○價金新台幣四
十萬元,嗣為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初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乙○○以共同運輸毒
品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從一重論甲○○以販賣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被
告等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
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
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
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卷查甲○○一再否認其有經商
負債,週轉不靈之情事(見原審卷第卅九-四十一頁),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甲○○
犯罪之動機係因經商週轉不靈,負債四、五百萬元,遂圖謀走私毒品海洛因回台販賣
牟利(見原判決第三頁正面第十一-十四行)。惟於理由欄並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
已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㈡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
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
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
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甲○○於八十四年六月廿一
日向原審提起上訴時,已辯稱其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係在檢方禁見下,遭刑警借訊
,受兩度刑求下,所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初審判決採為論罪之依據,實難令人信服
等語(見原審卷第卅八頁背面)。原審對於甲○○上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並
未加以調查,遽採其自白資為判決之基礎,自難謂為適法。㈢原判決認定甲○○係將
六塊海洛因磚置於裝香菸之塑膠袋內,其上再置放香菸以掩人耳目闖關私運入境等情
(見原判決第三頁背面第一-四行)。甲○○則辯稱其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返國
時,香菸超量一條,被關員查獲,扣稅二百二十元後始放行,機場通關扣稅處有案可
查,伊不可能將海洛因磚置於裝香菸之塑膠袋內矇混闖關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
正面),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就其上開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
查,復未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尤非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㈣乙○○堅決
否認有何運輸毒品之犯行,辯稱:對於起訴事實,完全不知情,伊當時是通緝犯,沒
有出國,亦未與任何人謀議運毒等語。證人方坤泉於初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沒有見
過被告乙○○(見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卅一號卷第三二五頁正面);證人林天賜且稱
伊一直是指稱蔡忠華走私毒品,為何調查站會寫成乙○○,伊不知情等語(見同上卷
第三二五頁背面),原審對於上開證人方坤泉、林天賜有利於被告乙○○之證言不予
採納,復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又原判決於事
實欄認定係由蔡忠華與林天賜、羅仁宏、方坤泉、蔡志西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共同
搭乘泰航TG七六三次班機赴泰國曼谷,乙○○並未同機前往泰國。惟於理由欄則載
稱林天賜、方坤泉、羅仁宏、蔡志西四人與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同機前往泰國云云
(見原判決第五頁背面第十行),其判決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互相齟齬,亦有理由
矛盾之嫌。再,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
而實施販入、賣出或二者兼而有之之一,即屬成立。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乙○○夥同蔡
忠華等人,謀議至泰國走私毒品海洛因「回台販賣」等語;則蔡忠華等人之前往泰國
販入毒品海洛因私運入境被查獲,其「販入」毒品之部分,有無該當販賣之罪﹖原審
併亦未加敍述說明,於法仍難謂洽。應認原判決關於乙○○運輸毒品及甲○○之部分
,事實認定尚有不當,均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等雖對原判決聲明上訴,但查犯
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
最高法院覆判,同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其應依此項特別程序辦理者,被告之聲明
上訴,祗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對被告等之上
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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