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27
煙毒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覆字第2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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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七二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終審判決(八十五年
度上重訴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五
四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前往泰國旅遊時,以泰銖十二萬元
委由有犯意聯絡之夫翁李義雄(另案審理)代購毒品海洛因,並私運回台灣,供其本
人與乃夫李日清施用。李義雄即將購得之粉狀毒品海洛因夾藏於兩只旅行袋之鋼管架
內及玩具絨毛熊內層,交由有犯意聯絡之王明忠(已判決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
一日搭乘泰航班機走私入境。王明忠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携帶上述毒品投宿台中市
○○街盛龍大飯店,再以電話聯繫在泰國之李義雄轉知被告前往取回毒品。被告於同
年三月二十五日自泰國搭機返台後,即於當日下午六時許趕往盛龍大飯店,向王明忠
領取上述藏有毒品之旅行袋及玩具絨毛熊,並支付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元與王明
忠為酬。被告於取得毒品搭車返回台中市○○○○街五十五之三號住所時,為法務部
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派員查獲,上述毒品純質淨重三九四‧一五公克等情,因而維持
初審論處被告共同運輸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終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初審判決理由論敍上述一萬九千元係王明忠因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
法宣告沒收云云。但其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甲○○部分,竟亦記載「新台幣一萬九
千元」沒收,自屬矛盾;原判決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均嫌違誤。㈡、初審判決依憑
被告在調查中之自白,資為論罪之證據,但被告於偵審時一再主張渠於應訊時遭調查
員毆打臉頰、捶打胸部,刑求逼供,始為不實之陳述,調查筆錄所載與事實不符等語
(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初審卷第一五二、一九六頁),為刑求之抗辯,此關係該份
被告之調查筆錄能否為適法之證據。乃初審及原審均未就此詳細查證,或傳訊承辦之
調查員到庭說明訊問之過程是否合法,或向台灣台北看守所函調被告入所時之體檢紀
錄調查被告有無經刑求成傷各情,徒以被告未能提出遭刑求之具體證據供查證、或其
調查中之自白核與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而逕認上述自白為真實可採,自屬未盡
調查能事,亦與證據法則有違。㈢、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係在泰國委由其夫
翁李義雄代購毒品,李義雄又囑咐王明忠走私毒品入台交與被告,如果無訛,則李義
雄與被告均應係本件運輸毒品罪之共同正犯,但被告辯稱伊係受李義雄指示,到飯店
向王明忠取回絨毛玩具熊等物並借給王某現款,伊不知有走私毒品之事實等情,請求
提訊李義雄為證。此係有利於被告之辯解,客觀上亦與待證事實有關。該李義雄既已
自泰國緝捕押解返國在押審理中,提訊並無困難,原審未依聲請提訊李義雄詳細查證
,亦屬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㈣、原審及初審判決均認被告一行為同時
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該罪係以私運「管制物品」進
、出口為成立要件,乃初審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由王明忠走私入境之毒品海洛因係屬
管制物品;且與原審判決均未敍明該海洛因為管制物品之理由,俱屬判決理由不備。
㈤、原判決認定被告交由王明忠運輸入境者為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三九四‧一五公
克。惟原審據何證據認定該物確為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為三九四‧一五公克,均未
於理由內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應予撤
銷發回更審。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
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
判決後十日內,送本院覆判,該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其應依此項特別程序辦理者
,被告之聲明上訴,祇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
被告對本件提起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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