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27
煙毒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覆字第2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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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七四號
被 告 丙○○
戊○○
甲○○
丁○○
乙○○
右 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侯勝昌律師
黃奉彬律師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終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二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初,在大陸廈門經由被告甲○○介紹
,認識台灣籍「慶豐漁號」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三-三四六九號,船主為案外
人陳秋香)船長即被告丁○○,戊○○即邀約丁○○提供漁船為運毒工具,自大陸走
私毒品海洛因來台,丁○○未即同意。戊○○返台後,即邀其友人即被告丙○○共同
走私毒品海洛因入境販賣圖利,二人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開始籌劃走私毒品事宜。
戊○○向其不詳姓名綽號「統仔」之男子籌借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丙○○因經
濟拮据,遂尋找被告乙○○投資。丙○○因認識一長期滯留大陸之台灣人士綽號「阿
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該「阿財」者有門路仲介購買毒品海洛因,遂由郭鐘培負責
至大陸接洽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戊○○則負責接運毒品走私來台。兩人謀議定妥後
,丙○○於同年七月間某日,邀約乙○○參予走私毒品海洛因販賣圖利,乙○○同意
出資美金三萬六千元購買二公斤毒品海洛因,及負擔二十萬元之運費,並約定由丙○
○抽取其中一塊餘之毒品海洛因磚(每塊海洛因約三百五十公克)。另戊○○於八十
三年七月十九日經不知情之友人謝國勝介紹,而認識綽號「甲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
子,並邀約其參與丙○○、乙○○走私毒品海洛因販賣圖利。「甲仔」即同意出資參
與走私毒品海洛因,並願意負擔毒品海洛因七萬元之運費,及負責銷售毒品海洛因事
宜。戊○○因丁○○尚未同意提供漁船運輸毒品,乃於同年七月中旬某日,由甲○○
陪同丁○○至高雄縣林園鄉○○○路二二四巷七八弄六號戊○○住處相商,戊○○許
以運輸海洛因一次之代價一百萬元,甲○○則在旁唆使丁○○參與違法至大陸地區載
運毒品返台。丁○○因需款還債,隨即允諾。戊○○當場先行給付二十萬元(以美金
七千四百元抵付),餘款俟海洛因運回後再行給付;丁○○、甲○○遂參與戊○○、
丙○○之走私毒品犯意聯絡。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二十日左右,戊○○與丙○○在
高雄市三民區寶珠溝釣蝦場,以000000000號電話通知乙○○㩗帶十萬元至
上址,作為負擔漁船運費之前金(乙○○應負擔運費二十萬元)。乙○○原計畫與丙
○○等人前往大陸洽購海洛因,乃由乙○○辦理其與丙○○之出境手續。同年月二十
六日晚上,丙○○至高雄市前金區大立百貨公司後面乙○○任職之凱撒琳酒店,向乙
○○拿取護照等證件時,乙○○表示因故不能同往大陸。惟仍將美金三萬六千元交付
丙○○,委由丙○○至大陸購買毒品海洛因。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戊○○搭乘國泰航
空班機經由香港至大陸廈門,綽號「甲仔」則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啟程至廈門,丙○○
亦於同月二十七日自高雄出發至廈門與戊○○會合。同月二十八日戊○○、丙○○遂
經由「阿財」者之介紹,到汕頭購得毒品海洛因磚共四十四塊,其中戊○○購買十塊
、丙○○八塊、「甲仔」者二十六塊。另甲○○則參與戊○○、丁○○等人走私毒品
來台販賣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下旬某日,至高雄縣林園鄉○○○路二二四巷七八弄
六號戊○○住處,載運空瓦斯筒一支,至高雄縣梓官鄉○○路四三四巷一弄十號丁○
○住處,交由丁○○保管。準備用該瓦斯筒藏置毒品海洛因,作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用
,囑丁○○將該瓦斯筒運至大陸汕頭,將會有人和其接洽。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二
十分許,丁○○在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寮港口,駕駛「慶豐漁號」漁船,載運上述瓦斯
筒出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翌(二十四)日下午直航抵大陸地區汕頭港。嗣有一不
詳姓名男子上船向丁○○表示戊○○交代伊前來取瓦斯筒,丁○○便將該瓦斯筒交與
該男子。戊○○與「阿財」聯絡後,由有走私與運輸海洛因犯意聯絡之該「阿財」者
改造該瓦斯筒,並裝入戊○○等所購買之海洛因磚四十四塊。復於同月二十九日將該
裝有四十四塊毒品海洛因之瓦斯筒交與丁○○。同年七月三十日,丁○○徵得戊○○
同意後,駕駛「慶豐漁號」漁船,載運該瓦斯筒返台,翌(三十一)日十二時二十分
許抵達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寮漁港。丁○○上岸後,乃於當日下午,打電話相約甲○○
同日晚上前往丁○○住處載運該瓦斯筒。甲○○依約於當日晚上駕車至上開丁○○住
處,明知該瓦斯筒藏有走私之毒品海洛因,仍與戊○○、丁○○基於犯意聯絡,將藏
有毒品海洛因之瓦斯筒,載送至上開戊○○住處,交給不知情之戊○○前妻翁冬菜(
置於宅後空地)。而已先行返台之綽號「甲仔」者,亦至戊○○上址宅後,打開上開
瓦斯筒取走其購買之毒品海洛因磚二十六塊。迨於同年八月一日,戊○○與丙○○由
大陸返台,戊○○返回其住處後,打開瓦斯筒,發現其內僅有十八塊海洛因磚,隨即
將之藏放在其家之洗衣機內。嗣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凌晨一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押毒品海洛因磚十八塊(驗後淨重共六千二百八十七點七五公克)、及戊○○所有
供走私毒品犯罪用之瓦斯筒一個等情。因而撤銷初審關於販賣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
論處丙○○、戊○○、乙○○共同販賣毒品罪刑,甲○○、丁○○共同運輸毒品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謂被告甲○○基於參與戊○○、丁○○等人走私毒品來台販賣之
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七月下旬某日,至上開被告戊○○住處,載運空瓦斯筒一支,
至被告丁○○住處,交由丁○○保管,準備用該瓦斯筒藏置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用等情
(見原判決事實四)。如果所認無誤,則甲○○、丁○○與戊○○等人,似亦有販賣
海洛因毒品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關係;但判決理由却謂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甲○○、丁
○○二人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云云,顯有事實所載與理由互相矛盾之違法。㈡按肅
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特別規定,
係採義務沒收,故因運輸毒品所得之金錢,應予宣告沒收,始為適法。原判決謂被告
丁○○允諾並為上開前往大陸地區私運毒品海洛因來台,而由被告戊○○先行給付二
十萬元(以美金七千四百元抵付)云云。如果屬實,則該美金七千四百元,似係被告
丁○○因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何以未予宣告沒收﹖原判決並未加以說明,亦屬不當
。㈢被告戊○○稱:我與綽號「甲仔」之人言明私運海洛因來台成功後,每公斤之運
費為七萬元(見偵查卷第八五頁反面),如其所稱不虛,則綽號「甲仔」者願意負擔
運輸海洛因之費用係每公斤七萬元,原審未予細查勾稽,而謂綽號「甲仔」願意負擔
運輸海洛因七萬元之費用云云,似與卷存資料不相符合。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尚有不當
,仍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
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
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本院覆判,該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其應
依此項特別程序辦理者,被告之聲明上訴,衹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
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被告甲○○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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