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08
煙毒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覆字第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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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八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終審更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三四七八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
間起,將其在台北市大同區九號水門附近,向綽號「阿發」之不詳男子購得之毒品海
洛因,摻入葡萄糖,以夾鍊塑膠袋分裝後,在台北縣蘆洲鄉○○路九十二號住處,以
每包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連續售予楊金福三次,每次一包,迄同年二月十
六日二十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所用之海洛因六小包(驗餘淨
重七‧二三公克),及預備供販賣所用之葡萄糖一小包淨重五‧八公克、夾鍊塑膠袋
九十八個與販賣海洛因所得現款五千元等情。因而撤銷初審法院關於被告甲○○部分
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罪刑(累犯,處無期徒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
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
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
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本件證人楊金福、鄭正人固曾於警訊時分別供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供稱目睹被
告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云云,惟查楊金福於檢察官偵查及初審法院訊問時均堅詞否認曾
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見偵查卷第四五、四六頁,初審卷第五○、六○頁);鄭正
人於檢察官偵查及初審、終審法院調查時亦否認目睹被告販賣毒品(見偵查卷第四九
頁,初審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終審上訴卷第二七頁)。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言,
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自屬違背法令。㈡、有罪之判決書,須將法院
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翔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
事實與理由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論證未臻周全,或理由說
明與事實記載或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互生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按諸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
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自八十三年一月間起,在台北縣蘆洲鄉○○路九十二
號自宅內,連續三次販賣海洛因予楊金福,每次一包,理由之二以上開事實已據被告
在警訊時坦承不諱為認定犯罪之證據之一。惟卷查被告之警訊筆錄,被告並未承認上
開事實,而係稱:「我免費供他們(指楊金福與鄭正人)施打及吸食,並未販賣給他
們。」(見偵查卷第六頁),原判決理由之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顯不相符,難謂無判
決理由矛盾之可議。原判決認定事實既有不當,應予撤銷發回更審。原判決理由五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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