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08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覆字第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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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乙○○○
上訴人即被告 甲 ○ ○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一日、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
四三○五、四三○三、四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
偵字第二九六九、二九七○號),提起上訴,及被告甲○○因煙毒案件,經同案終審
判決,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販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間起至八十
二年一月廿八日止,先後四次向綽號「阿順」者以每兩新台幣(下同)八萬五千元之
價格販入毒品海洛因,再分別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廿二日下午及八十二年一月廿六日晚
上七時卅分許,在台中市○○街八十三巷七一一號住處,以每兩九萬元售予廖誼勳各
一兩,八十二年一月廿五日晚上八時許及同月廿八日上午八時許,在同處以每五錢五
萬元各售予林慧娟五錢,迨至同月廿八日廖誼勳再至被告處洽購一兩海洛因(價款九
萬元),尚未付款時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處被告販
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按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肅清煙毒條例第
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裁量之權,尚無法
證明其確已費失,仍應予宣告沒收,原法院未查明實情,徒以該販賣所得距被告遭查
獲之時已有一段時日,即認其已花費而不存在,不為沒收諭知,似嫌率斷。又被告及
廖誼勳在警訊初供均稱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廿二日、八十二年一月廿六日、同月廿八日
販賣毒品予廖誼勳(偵字第二九七○號卷第十二頁、第十五頁),偵查中則謂於八十
一年十二月中旬、八十二年一月廿六日、廿八日賣予廖某,另同月廿七日販售五錢海
洛因給林慧娟(同卷第廿七頁反面、廿八頁),林慧娟在警訊中供稱於八十二年一月
廿五日、廿八日向被告購買毒品(偵字第二九六九號卷第廿一頁),則被告在警訊及
偵查中所述販賣毒品予廖誼勳之時間並不一致,其與林慧娟所述之交易次數及日期亦
復紛歧,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日期認為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八十二年一月廿六日、廿
八日(廖誼勳部分)、廿五日、廿八日(林慧娟部分),原判決則認上述之日期為犯
罪時間,對起訴書所認定或各被告所述歧異部分,何以不足採信,未見說明,亦屬理
由未備而難昭折服。本件此部分認定事實顯有不當,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時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
條後段規定甚明。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不
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其因非法
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
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
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扣案子彈經送
鑑定結果,既認無殺傷力,自非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彈藥,且無危險,
不能成立犯罪。上訴人及其夫石文成均僅供稱扣案物品供做玩具用,原判決竟論以製
造彈藥罪之共同正犯,顯有未合。上訴人夫妻涉案,家小待照拂,請垂憐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其夫石文成(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概括犯意
,自八十一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一月下旬止,多次在台中市○○街十四號二樓住處
,未經許可着手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工具、火藥底火、銅條等物製造子彈,只製成金
屬彈頭及空彈殼而未完成即經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之
判決,改判論處製造彈藥未遂罪刑,已詳敍其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上訴人所辯僅製做電動玩具搖桿,未製造子彈等語,尚難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
駁,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已着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廿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犯罪結果之是否完成並非所問,且
其不能完成犯罪係由於外部之障碍時,本有客觀之危險性,自不能謂「不能未遂」。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及其夫在警訊中之自白,及上訴人在偵查中尚供及詢問玩具店
店主如何做子彈等語,並經警查扣製造工具一批、火藥底火、銅條等物,為認定其犯
罪之依據,上訴人摭拾石文成事後於偵查中翻異之詞,指摘原審採證不當,核與卷證
資料不符。而上訴人夫妻係因技術不足或設備不夠等外部之障碍而未製成子彈,仍有
客觀之危險,自非不能未遂。另原判決已詳敍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而論處以法定
之刑,並說明不宜宣告緩刑之原因,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
原判決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所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
一第二項第四款兩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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