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09
煙毒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覆字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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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三二號
被 告 甲○○
乙○○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終審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
二二七○四、二六一一五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在逃通緝中之王南有、蔡展鴻及被告乙○○均係香港人,被告甲○○
係王南有在台灣認識之女友,與不詳真實姓名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及不詳姓名之
中年婦女,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毒品營利之概括犯意,由王南有為主謀,甲○○為聯
絡人,負責與買主及王南有聯絡事宜,蔡展鴻及該綽號「黑仔」者負責毒品發貨及交
貨,乙○○及該中年婦女負責交付毒品。緣買主楊德仁(已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八
十三年六月初與王南有認識後,王南有即於同年六月九日返回香港,返台前介紹甲○
○與楊德仁認識,表示如需求毒品,即與甲○○聯絡,甲○○留其祕書台000-0
000代號二四○號,楊德仁則留其祕書台000-0000代號七○○○號(於同
年九月底十月初時改為代號一二六),其間又留其台中市○○街三五七號一樓(○四
)000-0000及同市○○街三六○號二樓(○四)000-0000號電話以
供聯絡,並以「電子零件」為暗語交易毒品。同年七月三十日,甲○○與楊德仁並乘
坐同一班飛機至香港,與王南有見面,洽談毒品買賣事宜,同年八月一日分乘不同班
機返台。蔡展鴻與乙○○在香港即認識,乙○○因負債,乃答應蔡展鴻來台販賣毒品
,代價約定每交易毒品海洛因一大件,予乙○○港幣三千元,嗣二人於八十三年九月
五日至同月十一日來台期間,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在台北市○○○路二十六號一樂園飯
店一樓咖啡廳,與甲○○見面,蔡展鴻要乙○○記住甲○○臉孔,同年九月八日下午
二時許,蔡展鴻又帶乙○○至台北市大亞百貨公司三樓咖啡廳,與「黑仔」見面,而
後又偕至台中與楊德仁見面,蔡展鴻均要乙○○記得彼等臉孔,以便日後交易毒品之
辨認。嗣其等販賣毒品之情形如下:㈠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由甲○○指示該名
中年婦女(該日着黑色上衣、褚紅色裙子、短髮等特徵,以供楊德仁辨識),在台中
市全國飯店附近公園,交付四大件(此次每件七百公克,一件兩塊方型海洛因,共二
千八百公克),價格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嗣甲○○至台中市○○街三五七
號楊德仁公司,向楊德仁收取三百二十萬元現款。㈡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乙○○再
度來台後,旋依蔡展鴻以電話指示,於次日上午前往台北市大亞百貨公司三樓西餐廳
,與「黑仔」會面拿取鑰匙,而後至台北火車站地下室保管箱取得海洛因,且依蔡展
鴻吩咐,辦理電話祕書000-0000呼叫三八八號(本來號碼八九九號,嗣改成
三八八號),並將該號碼回報蔡展鴻。同年九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乙○○即經由甲
○○、蔡展鴻居中聯絡,依蔡展鴻指示,在台中市全國飯店前公園,交付楊德仁海洛
因六大件(此次為圓柱型海洛因,每塊海洛因二百八十公克,二塊為一件,亦即一件
五百六十公克,六大件共三千三百六十公克),價格四百八十萬元。於該日乙○○赴
台中市交付前,「黑仔」先至乙○○居住之台北市○○○路○段四十九巷二號二樓凱
園飯店五○一室,將甫拿回以天藍色手提袋放置之海洛因,先取出要交付給楊德仁之
上開六大件,餘仍以手提袋裝妥置於天花板內。㈢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
許,乙○○又依蔡展鴻、甲○○居中聯繫後,蔡展鴻指示,在台中市全國飯店前公園
,交付楊德仁購買之海洛因四大件(亦為圓柱體海洛因,每塊二百八十公克,二塊為
一件,亦即一件五百六十公克,四大件共二千二百四十公克,本應為八塊,但經楊德
仁拆開檢視祇有六塊半)。該次交付前,「黑仔」即以上述乙○○電話祕書台與乙○
○聯絡後,亦赴上址凱園飯店,自前開手提袋取出海洛因交與乙○○,以供交付楊德
仁。楊德仁於上述第二次自乙○○取得海洛因後,分別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自行
匯入一百九十五萬元(原判決誤植為九十五萬元)至甲○○不知情前夫陳怡誠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八十三年十月四
日、十月五日,委由其公司不知情會計林雅玲電匯上開帳戶六十萬元、八十五萬元(
三次共計匯入三百四十萬元,以支付部分買賣價金)。甲○○再將所得販毒款項,悉
數依王南有指示,透過不詳管道匯寄至香港。其餘款項,楊德仁迄未交付。㈣八十三
年十月十四日「黑仔」又拿海洛因三十五塊至上述乙○○居住之凱園飯店五○一室,
置於前述手提袋內,藏放天花板。旋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凌晨約一時許,甲○○又與
楊德仁聯繫,表示十五日上午可以交易,並約定同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台中市全
國飯店前交易。然楊德仁於該日上午九時許,即在台中市教師會館前為警逮捕,供出
海洛因來源後,配合警方追緝,於同日下午四、五時許,與甲○○聯絡後,約定同日
晚間九時五十分許,乙○○會携帶海洛因至台北市○○○路○段ATT百貨公司前交
易,甲○○復以000-0000呼叫三八八號與乙○○聯絡交貨事宜後,並於同日
下午六時許,相約在台北市○○○路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二樓見面,甲○○隨手
繪製交貨現場位置圖交與乙○○,該名綽號「黑仔」者,亦以上述電話祕書台與乙○
○聯繫後,至上址凱園大飯店五○一室,自前開手提袋中取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十塊海洛因,以手提紙袋裝妥,交與乙○○,以供交付楊德仁。嗣乙○○依指示至前
開地點交付楊德仁上開十塊海洛因後(圓柱型海洛因,每塊二百八十公克,二塊為一
件,共五件),旋於該晚十時許,為事先埋伏之警方查獲,並查扣上開十塊海洛因及
包裝之乙○○所有手提紙袋一只。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五分許,至上址凱園飯店五○
一室,自天花板查扣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二十五塊(亦圓柱體,每塊每件重
量同前),及乙○○所有裝置上開海洛因之天藍色手提袋一只;甲○○則於同日晚間
十一時許,自其台北市○○街二三二號之一(五樓)居處外出時,為警循線逮獲等事
實,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分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屬實,
核與證人楊德仁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甲○○、乙○○、楊德仁、王南有等人出入台
灣、香港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境紀錄、甲○○所繪交予乙○○之交貨現
場位置圖、楊德仁先後於八十三年九月廿七日、十月四日、十月五日分別匯款一百九
十五萬元、六十萬元、八十五萬元至甲○○指定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
之資料,及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見該局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0000000
00號及同日000000000號檢驗通知單)確為海洛因之右開海洛因共計三
十五塊暨乙○○所有供裝海洛因之天藍色手提袋,手提紙袋各一只扣案可稽,為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甲○○事後所辯:係王南有僱用伊成立電子零件公司,
伊僅幫助聯絡生意往來事項,並無共同販賣毒品云云,乙○○辯稱:伊以為所送之貨
祇是麝香之類,不知其為海洛因云云,均係事後匿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
予以指駁說明。復以被告等所為,其中事實㈠、㈡、㈢部分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之販賣毒品既遂罪,㈣部分係犯同條例第六條之販賣毒品未遂罪,彼等與王南
有、蔡政鴻及不詳姓名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間,就右開第一次販賣犯行與送貨之
不詳姓名中年婦女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先後多次犯行,
均犯同一構成要件罪名,復係以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販賣毒品既遂之一
罪論。持有毒品行為已為高度之販賣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因認初審法院適用肅清
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廿八條
、第五十六條、第卅七條第一項(贅引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審酌被告等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重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
公權終身。查扣之右開海洛因為毒品,依法宣告沒收銷燬。販賣毒品所得之六百六十
萬元,不能證明已費失,應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天藍色手提袋、手提紙袋各一只,
係被告乙○○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併宣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另說
明公訴意旨另指被告乙○○亦受蔡政鴻、甲○○指示聯絡,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在高雄市交付毒品二大件(一千四百公克)予綽號「小五」者;於同年月三十日,
在台北市交付毒品二大件予「小五」者;於同年十月一日,在台北市兄弟飯店交付毒
品二大件予綽號「吳而」之人,亦涉犯販賣毒品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認此部分之
犯罪不能證明,惟因與上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經核原審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應予核准。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
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
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或維持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十日內,送請本院覆判,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其應依此項程序辦理
者,被告之上訴,僅係促請為此項職權之發動,故對被告甲○○之上訴,不另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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