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15
煙毒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覆字第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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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三三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終審判決(八十
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三二六八、一四九七八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施用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
現正執行中),明知海洛因係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
意,先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分別在彰化縣田中鎮附近及
台北市○○○路一保齡球館附近,各以每包一兩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或十一萬元向
謝東龍或綽號「瑞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二次,以及向綽號「世
明」以每包一兩八萬元或十萬元之價格,購買毒品海洛因二次(每次均為一包一兩)
。販入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後,復於上開期間內,以友人鄭燦新之妻陳美香租用電話0
000000號及其租用之無線電叫人收信器000000000代號七三三作為聯
絡之工具,在台北縣新莊市或彰化縣田中鎮等處,以每錢一萬三千元之價格,將毒品
海洛因販售予綽號「阿漢」、「小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二次,藉以牟利,其所
販售毒品海洛因所得之金錢已花費殆盡。嗣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經
警在台北縣樹林鎮○○街一四三巷十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之毒品海洛因一
大包又四小包(共計毛重四十‧五五公克,因送鑑取樣用罄部分,剩餘淨重三十七‧
七五公克)及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台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分
別於警訊與偵、審中坦承不諱(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八號卷第三至四頁、三十
一頁、四十二頁、五十頁,初審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七號卷第四十五頁,八十四
年度訴更字第二號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四頁、六十二至六十四頁),並有海洛因一大包
又四小包(驗後淨重三十七‧七五公克)、電子磅秤一台扣案可憑。而本案係經人檢
舉,由移送單位聲請電話監聽,再聲請搜索而查獲,亦有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三○
號、第一三九七號卷可稽。經核電話監聽內容,確有被告與人聯絡販毒情事。復說明
被告販賣聯絡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號及無線電叫人收信器00000000
0號,分別為被告友人鄭燦新之妻陳美香及被告所租用,有交通部樹林電信局八十四
年五月三十一日樹業(八四)字第○五八號函及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八十四年
五月二十四日八四-營九八-四一○號函可稽(初審八十四年度訴更字第二號卷第五
十四、二十六頁),足證被告以上開電話、呼叫器為販毒聯絡工具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又扣案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質譜儀分析法檢驗
結果,為毒品海洛因,淨重三七‧七五公克,此有該局00000000號檢驗通知
書在卷可稽(初審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七號卷第五十六頁),為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理由。而以被告辯稱於警訊時遭刑求及怕借提亂說云云,但證人即警員王志成、
陳志勇於初審均證稱:出於被告甲○○自由意志,並無刑求之事(見初審訴更卷第三
十四至三十五頁)。且初審法院向台灣台北看守所調取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入
所時健康檢查表上僅記載:「盲腸開刀疤痕一道,無外傷,目前健康情形良好」,有
該所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北所衛字第四一六四號函可稽(見同上卷第五十七至五十九
頁),被告上開辯解及否認犯罪,顯係諉飾之詞,不足採信,均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指
駁。被告販賣毒品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惟販賣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
重。因認初審引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刑
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毒品戕
害身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告竟為私利而一再販賣毒品牟利等一切情狀,量處無
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被告所有毒品海洛因一大包又四小包(共淨
重三十七‧七五公克,原查獲毛重四十‧五五公克)依法宣告沒收併銷燬之,電子磅
秤一台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販賣毒品秤重之用,業經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供明在卷,亦
應依法諭知沒收。另檢驗毒品海洛因取樣用罄部分以及販毒所得之金錢,因已用罄滅
失或已費失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併銷燬或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被告雖供出毒品係購自謝東龍、「瑞林」,但謝東龍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另案
通緝到案,「瑞林」則未查出真實身分,均未因而破獲煙毒來源,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刑偵㈠字第一三七六○號函可稽,初審未以此減
輕其刑,經核亦無違誤等情,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被告在終審之上訴。經核其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原判決應予核准。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以地方法
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之案件,應由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
條定有明文,故應依此程序辦理者,被告之上訴,僅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被告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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