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15
煙毒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覆字第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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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三六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被 告 乙○○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終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十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六○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甲○○與綽號「龍哥」之韓桂欽,互為販賣毒品海洛因
牟利之意思聯絡,基於概括犯意,先由韓桂欽囑乙○○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出面承租台中市○○路十九之三號房屋,作為分裝及交付毒品海洛因之場所,並由甲
○○於同年十一月底住進該屋,負責研磨及分裝毒品海洛因,韓桂欽負責接洽買主,
乙○○則負責將甲○○分裝後之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買主。先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晚上八、九時許及同月五日晚上八、九時許,由乙○○各向甲○○取十八公克之毒品
海洛因售與不詳姓名者。韓桂欽於同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又在上開地點將毒品海洛因
七大包、五小包,及鋁箔紙包裝之毒品海洛因三塊(於送驗後彙為一袋,淨重計二六
七‧九九公克),及供研磨、分裝海洛因所用之研磨機一台、電子磅秤一台、空塑膠
袋一大包交給乙○○,同日下午四時許,乙○○再將之交予甲○○,當日晚上十時許
,甲○○正在上址分裝海洛因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海洛因、研磨機、電子磅
秤,及空塑膠袋等情。因而維持初審法院依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其他相關法
條,論被告等以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等關於此部分在終
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
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於事實欄之內,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
以認定之依據,併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事實欄之記載,
前後不一,或其記載與理由說明,互生齟齬,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等與韓桂欽(龍哥)間,就所謂共同販
賣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行為分擔,係謂:甲○○負責研磨及分裝毒品海洛因,韓桂欽負
責接洽買主,乙○○則負責將甲○○分裝後之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買主云云(見原判決
第一頁背面事實欄第八、九行)。是依上開事實欄之記載,甲○○似僅負責研磨及分
裝毒品海洛因,並不分擔送交毒品海洛因予買受人之行為;但理由欄則論敍甲○○曾
於警訊中供稱伊替「龍哥」販賣二次,復於偵查中供陳伊替「龍哥」送過二次毒品之
語,作為認定被告等參與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第十六、十七
行、背面第四、五行),無異認定甲○○亦參與(分擔)售賣與客戶之犯行,致事實
記載與理由說明,互相齟齬,已非無理由矛盾之可議。次查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就
其如何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買受人之經過情形,先後所供並不一致,於警局初訊供稱:
「甲○○有販賣海洛因毒品,我曾替甲○○運送兩次,第一次送十二月二日下午十六
時左右,甲○○要我送一包至台中市○○路○○路路口給一名年約三十歲男子,而該
男子給我四千五百元(新台幣,下同),第二次是十二月四日下午十六時許於昌平路
、天津路口給同一名男子,也是四千五百元……。」(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嗣
於偵查中供承替「龍哥」送過二次毒品,第一次在十二月四日晚上八、九點,第二次
在十二月五日晚上八、九點(見同上卷第四十二頁正面);其於初審法院訊問時,經
訊以:「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八、九點及十二月五日晚上八、九點向甲○○拿二次海
洛因﹖」答稱:「是我老闆叫我拿的.不知是海洛因。」(見初審卷第廿二頁正面)
,原判決對於乙○○上開先後不同之供述,並未說明其取捨證據之認定理由,逕行認
定乙○○先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晚上八、九時許及同月五日晚上八、九時許,分
別向甲○○取十八公克之海洛因售與不詳姓名者,尤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又販賣
毒品所得之財物,依照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
因販賣毒品所得之價款,不以當場搜獲扣押為限,均應宣告沒收,始符政府貫徹肅清
煙毒之禁令。乙○○上開警訊中之供述倘若不虛,則其已先後二次向毒品海洛因之買
受人各取得價款四千五百元。原審就之未詳為調查勾稽,說明其取捨,逕謂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等確已收取販賣毒品所得價款,而不予宣告沒收,非但職權調查能事猶有
未盡,抑且判決理由未臻完備,論證亦有矛盾,難謂適法。其事實認定,仍有不當,
應予撤銷發回更審。末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
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除㈠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未經上訴之案件
;或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或駁回對於初審法院判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之上訴案件,應自判決送達被告之次日起,分別於二十日或十日內,將卷
宗證物送最高法院覆判外,被告對終審法院之判決並無上訴之權,此觀該條例第十六
條之規定自明。是被告之上訴僅係促請原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既仍應依覆判程序
辦理,對於被告等之上訴,自無庸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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