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04
煙毒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覆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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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四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終審更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三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八
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止,連續在高雄縣岡山鎮岡山加油站附近,以每台錢新
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至一萬六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七次予薛○春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諭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卷查被告曾於七十二年間犯煙毒罪,同年十月廿四日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褫
奪公權四年確定,又再犯煙毒罪,於七十三年六月十九日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五月,
褫奪公權五年確定(見偵查卷第九頁以下前科表),先後兩案接續執行,其間歷經中
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及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原審事實認定被
告後案所處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應為三年七月又十日),於
八十年十一月廿三日執行完畢(如經上開條例兩次減刑,似應提前執行完畢),似有
所誤,事涉被告確實之執行完畢日期,及是否構成累犯,卷附前科資料既欠明瞭,原
審未調取有關執行卷宗切實查明,自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既有未當,仍應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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