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29
煙毒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覆字第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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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上 訴 人 乙○○
右被告因煙毒等罪案件,煙毒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
月七日終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四○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六號,併辦案號:同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四、七六三一、七六五四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號)後,依職權送請覆判。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上
訴人等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共同連續販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即甲○○販賣毒品)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綽號阿宏,其或基於單獨營利之概括犯意,或分別與其妻
王黃梅卿,同居女友乙○○共同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一年六、七月間起至八
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止(王黃梅卿自八十二年二月下旬起至同年四月中旬,乙○○自八
十二年二月起至同年八月十八日止),先向程祥官以十八台兩六錢新臺幣(下同)一
百十萬元之價格,或向綽號奎輪仔之不詳姓名男子及林姓不詳名字女子等人以十八台
兩六錢一百二十萬元之價格販入海洛因後,再加入葡萄糖粉末分裝成小袋出售與趙宇
輝、黃耀東、王德狄、侯永春、許國輝、林其明、鄭寶有、王敏原、謝式機、尤永嘉
及其他不特定之人,只需有利可圖甲○○即賣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
改判仍論以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謂證據,舉凡
犯罪行為之實施及態樣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記載,否則即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甲○○或基於單獨營利之概括犯意或基於與其妻
王黃梅卿、同居女友乙○○共同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販賣海洛因云云,惟在理由欄
並未記載單獨販賣海洛因部分之憑據;原判決事實另認定被告等曾出售海洛因與黃耀
東,惟在理由內未記載出售與黃耀東之憑據,且事實欄將趙宇軒誤為趙宇輝,王瑞狄
誤為王德狄,亦屬可議;原判決復認定被告等曾出售海洛因與其他不特定之人,亦嫌
空泛,理由欄未敍明其憑據,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附表伍究屬於事實欄何一部分之
附表,未見表明,尤欠明確。㈡被告在原審辯稱:其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始以八千元代
價向黃金燦購用000000000行動電話,足見證人趙宇軒證稱曾於八十二年二
月底、四月中旬及六月二十六日分別利用上開行動電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確非實情
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背面、第一四七頁)此一有利之辯解,原判決未說明無調
查必要或無從調查之原因,遽為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誤。綜上所述,此部分認定事實尚有不當,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另以公訴
意旨指稱被告曾出售海洛因與林裕商,審理結果,認不成立犯罪部分,因與右開發回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應發回,附此敍明。
上訴駁回(即甲○○、乙○○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㈠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乙○○因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不服原審
判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與乙○○基於共同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八月十八日止,先行
購入安非他命,再連續於彰化縣、彰化市、雲林縣等地,以呼叫器或行動電話為聯絡
工具,並偶由乙○○接聽電話或由其擔任駕車及把風工作,將安非他命每兩一萬餘元
,每錢一千元,每包一千元,或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非法出售與林金海、謝式機
、許經泰、鄭寶有等情。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暨適用之法律。並說明
乙○○在審判中翻異前供,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
判仍論以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從形式上審查,並無任何違背法
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論斷與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無何違背,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無照駕駛,事所常見,乙○○
縱無駕照,亦難認其當然不會開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向監理機關調查乙○○是否
領有駕照或能否開車,即認定其駕車及把風工作,有悖情理云云。委無可取,上訴意
旨所指原判決違法情形,並不存在,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陳春吉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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