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14
煙毒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覆字第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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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煙毒等罪案件,其販賣毒品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月十八日終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三號)後,依職權送請覆判,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自大陸地區走私毒品海洛因回台販賣牟利,於民國(下同
)八十三年九月八日自桃園中正機場搭機前往香港,再轉往大陸地區廣州市,以一兩
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元之價格,向一林姓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販入數量不等之毒
品海洛因後,隨即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以挾帶闖關方式,經由香港搭機入境桃園中正
機場,而將毒品海洛因挾帶返台,甲○○於返台後,即將毒品海洛因分裝,以半小包
五千元,一小包(重三點七五公克)一萬元,一兩六萬五千元之價格,連續在台北縣
板橋市○○路二七五巷七十一弄十四號五樓頂樓,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綽號「阿文」之
不詳姓名人及其他不特定人,每次數量不等,嗣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
,為警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七五巷七十一弄十四號五樓頂樓查獲,並扣得毒品海
洛因三小碎塊及四小包(共淨重八十三點八七公克)及其所有供分裝毒品海洛因販賣
所用之電子秤一台、包裝袋五百六十七個、填裝管子五支、包裝瓶一個等情,因而維
持初審法院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終審法院之上訴,固非無
見。
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之記載,不僅應記載犯罪之行為,舉凡犯罪之時、日及地點與
適用法律有關者,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查被告輸入之海洛因數量若干﹖其販
賣海洛因之確切起迄時間,原判決均未詳予記載,已難謂為適法。㈡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賣因(即海洛因)首次,末次是八十三年九月底,在中正
路現場賣予綽號阿文,他打我BB扣來買,他買一次○‧五公克約五千元」(見偵查
卷第二一頁背面),原審既認定被告所供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三
日前之販賣毒品部分與事實不符,而被告又僅承認綽號「阿文」者購買一次○‧五公
克海洛因,則能否謂被告係連續販賣海洛因,實尚待研求。㈢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
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依卷存資料,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將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消費殆盡,乃原判決對於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並
未明確認定,依法宣告沒收,竟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因未扣案,且金錢為融通
物,極易消費於市場,是上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應已消費殆盡,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云云,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綜上所述,原判決事實認定既有不當,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煙毒部分撤銷,發回更審。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
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駁回對於初審法院判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上訴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
同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其應依此程序辦理者,被告之聲明上訴或聲請覆判,祇係
促請原審法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對被告之聲明上訴或聲
請覆判,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予說明。
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
四年十一月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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