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20
煙毒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覆字第5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五八號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彭玉華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律師
郭芳宜律師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日終審判決(八十四
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五五○、一五五一、一五五三、一六一五、一六一六、一六一七號)後,依職權送覆
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乙○○、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被告二
人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命上
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
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核閱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於命被
告二人陳述上訴要旨後,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就其被訴事項訊
問被告二人,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為適法。㈡關於被告
乙○○部分:綜觀影印之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二二三號卷,楊思齊僅供稱:伊自八十二
年八、九月間開始販賣毒品,僅販賣與黃國寶及綽號「阿福」之人,毒品係由被告乙
○○與綽號「阿海」之人談妥後,再由伊約每隔十日前往高雄取貨一次,伊販毒所得
之款,均滙入乙○○在富邦銀行所設帳戶,均係聽從乙○○之指示辦理(該影印卷第
七頁反面、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正、反面、第三十六、三十七、七十二、九十四
頁)云云,原審援引楊思齊之上開供述為判決基礎,竟謂「右開事實甲部分所載自八
十二年七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如何由乙○○向高雄綽號『阿海』之人聯
絡毒品海洛因之販入事宜,再由另案已判決確定之楊思齊每隔十天前往高雄取得海洛
因分別分裝送貨販售予黃國寶、劉永欽及綽號『阿福』等人牟利,再由楊思齊收款後
將款項滙入乙○○於富邦商業銀行儲蓄部開立之000-00-000000-0號
活期儲蓄存款及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業據另案共
同正犯楊思齊於另案之警訊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五○四四號
之偵查卷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三號,有該偵查卷影本可稽)」云云(原判決理
由甲-二-㈠),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另原判決認定「乙○○販售與劉永欽之毒品
係自八十二年十月間起,連續二、三次均由乙○○將毒品交由知情之劉永坤送至劉永
欽處並收取款項後交付乙○○」等情,理由欄又援引劉永欽之「我海洛因毒品均向綽
號永坤的劉永坤及乙○○購買……約六、七月(八十三年)開始購買」云云之供述(
偵字第一五五○號卷第十四頁),說明「乙○○販賣毒品始自八十二年七月中旬」云
云(理由甲-三-四-㈡),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敍述,亦不盡相符,究乙○
○係自八十二年七月中旬,抑自同年八、九月間開始販毒,原審未予查明。又原判決
事實甲-二-㈡記載「楊思齊為警逮獲後,乙○○即往台灣中部匿藏,猶不知收斂,
仍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三年元月初及元月二十八日左右,陳某連續二次透過知情
、有幫助販賣毒品犯意之張劍能聯絡泰國綽號『阿鹹』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其中元月
二十八日左右張某透過知情、有幫助販賣毒品犯意之江瑞清接續數次聯絡乙○○,嗣
再由『阿鹹』與乙○○直接洽談販入毒品事宜。其後,陳某於八十三年元月中旬在台
北市○○路三○六號康華飯店五○七室,以七百餘公克一百一十萬元(新台幣,下同
)之價格販售與鍾鵬騰……嗣於八十三年元月下旬,以八十五萬元之價格販售毒品約
九兩與劉永欽,……再於同年二月二日下午五時許,乙○○將毒品海洛因一大包放置
於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女友潘秀雯皮包內前往上址五○七室以販售交付鍾鵬騰……」等
情,如果屬實,則乙○○之毒品既係向在泰國之「阿鹹」販入,其此部分所為,亦應
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及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
,原判決未論以上開二罪,又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另原判決認定乙○○係透過
有幫助犯意之張劍能、江瑞清居中聯絡「阿鹹」,洽談販入毒品事宜,理由欄則未說
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亦嫌判決理由不備。再原判決理由乙-㈣-㈡既說明「八十
二年十二月間,陳淑貞係與乙○○、楊思齊共同在台北市○○街一七八號四樓之一,
以七萬元之代價販賣毒品予黃國寶牟利,並非與甲○○共同販賣」云云,乃對乙○○
之該部分犯行,又未併予審判,亦有未當。㈢關於被告甲○○部分:被告甲○○一再
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扣案之毒品七塊係吳來旺所寄放云云,並請求訊問吳來旺
(原審卷附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聲請狀)。吳來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五、三一九五號煙毒案件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偵查時,亦否認有販
賣毒品與甲○○之情事(見原審卷附該筆錄)。另依第一審卷附上開煙毒案件起訴書
記載,吳來旺之海洛因磚係在大陸向綽號「小張」之人購得,再私運回台銷售,其每
塊進價為「十萬元」左右,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甲○○係以總價二百七十四萬元
向吳來旺販入海洛因磚二十八塊等情,依此事實,其每塊進價為九萬七千八百五十七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倘均屬實,衡諸常情,吳來旺是否有在大陸以每塊約十
萬元販入之海洛因磚,私運回台後,反以低於其販入之價格出售與甲○○之可能,即
非無疑,實情究何,原審未予查明,對被告聲請之證據未予調查,復未說明無調查必
要之理由,自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
,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原判決既認定被告自
吳來旺處販入海洛因磚共二十八塊,且僅出售與鍾鵬騰一人等情,如果屬實,則扣除
扣案之七塊,其共已出售二十一塊,每塊九‧三兩共一九五‧三兩,以每十八兩九十
七萬元之價格售出,被告販毒所得共為一千零五十二萬四千五百元(9.3×21=195.3
,195.3÷18=10.85,970000×10.85=00000000 ),該款已否費失,即應予查明,
如尚未費失,自應予沒收之諭知,如已費失,亦應於理由內說明不能沒收之原因,原
判決對此依法必須沒收之物,置而不論,又嫌判決理由不備。又檢察官起訴甲○○之
犯罪事實為「甲○○與郭見志二人共組販毒集團,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十月
間起,由甲○○赴大陸聯繫販毒管道,同年十一月間自新竹孫福壽處以每塊數十萬元
之價格販入海洛因十二塊,復於八十三年一月初及一月二十三日左右自新竹市吳來旺
處販入海洛因先後二次分別為十六塊及十二塊,再由甲○○承租台北市○○區○○街
四○巷三號一樓房屋供作藏放毒品之處所,甲○○在外聯絡買主,成交後由郭見志負
責毒品運送或收取毒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在台北市○○街一七八號四樓之一交毒
品海洛因若干(數目不詳)予陳淑貞轉讓他人,八十三年一月初及同月二十三、二十
四日左右在台北市康華大飯店售毒品二次予鍾鵬騰,每次十八台兩,價格九十七萬元
,八十三年六月初在台北市○○○路圓環附近售予乙○○海洛因二次共計八塊,得款
三百六十萬元……」等情,原審僅就被告甲○○自吳來旺處販入,及出售與鍾鵬騰暨
交毒品予陳淑貞轉讓他人部分予以判決外,對起訴書所指其餘犯罪事實則均置而不論
,亦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以上數端,均為原審本於職權應予調查
之事項,而未詳加查明,案關重典,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