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27
煙毒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覆字第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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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六五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徐南城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南城律師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終審判決後,依職
權送覆判,另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同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
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一四、二六
九七、二六九八、三三三二、五二二九、五九二○、六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甲○○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乙○○
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及上訴人乙○○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
及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甲○○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論處上訴人乙○○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甲、被告甲○○部分:
㈠原判決事實欄(事實四)記載「潘美惠為警查獲後,仍依『廖忠福』之傳真指示,
通知與廖忠福、廖忠清有販賣海洛因犯意連(聯)絡之李堃城前往其住處取貨(毒品
)銷售」等情,理由欄則援引潘美惠於警訊時供稱:「這批海洛因(即查扣之海洛因
十六塊)預定由張子猷全權處理,但是在三月二日十五時卅分許,『甲○○』傳真一
份資料內容連絡綽號國泰,00-0000000-000,留電話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請他來取二一○○公克海洛因」、「李先生(叫阿生)我不知道要拿
給他,但『甲○○』曾傳真資料叫我呼叫一位國泰來拿二一○○公克……國泰是警方
所查獲之李堃城本人」、「是『甲○○』從泰國傳真要我留行動電話號碼給秘書公司
,然後將二一○○公克交給自稱國泰的人」云云為判決基礎(原判決理由壹-三),
已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
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
責。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判決事實二、三、四),被告甲○○係因受八十二
年一月中旬走私毒品成功之鼓舞,亟思擴大走私毒品牟利,乃與廖忠清、廖忠福、潘
美惠、張子猷等人共同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概括犯意,由甲○○、廖忠清、廖忠福負
責在泰國購買毒品私運入境,潘美惠、張子猷在台負責接貨銷售,八十二年二月中旬
挾帶海洛因走私入境之手槍三支、子彈五十五發,係供為潘、張二人在台販賣毒品自
衞之用等情,如果無訛,則被告與廖忠福、廖忠清、潘美惠、張子猷等人既基於共同
販賣毒品營利之概括犯意而各自分擔在泰國販入、私運進口及在台銷售行為之實施,
彼此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自均應就全部行為負共
同責任,乃原判決又謂「張子猷與潘美惠只是在甲○○等三人私運毒品、槍彈入境後
,負責銷售毒品並持有槍、彈自衞,並未參與販入毒品槍、彈及自泰國將毒品、槍、
彈輸入台灣地區之行為,尚難認張子猷與甲○○等三人共犯運輸毒品、槍、彈及走私
罪」云云,(原判決理由壹-四),亦有未當。㈢據被告甲○○供稱:「第三批毒品
係以鈴木四○○CC變速箱運輸,手槍是廖忠福裝的……之前,潘美惠與廖忠福都聯
絡好了,槍是要賣的,價錢如帳單所載,若沒賣完,再運回泰國,再換第四批海洛因
(即以物易物之方式),以槍之價格換抵海洛因……」云云(一審卷二第卅頁反面)
。原判決援引被告之上開供述為判決基礎,竟認定「私運進口之手槍三支、子彈五十
五發係供為潘美惠、張子猷在台販賣毒品自衞之用」等情(原判決事實三),又有認
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㈣原判決事實三初載「八十二年二月中旬,廖忠清、廖忠福
在泰國購得海洛因一千七百公克,交由甲○○私運進口,潘美惠接貨後,『悉數』交
與張子猷銷售,張子猷並於八十二年二月廿五日將販賣海洛因所得九十萬元(新台幣
、下同)交潘美惠」,繼又認定「潘女於同年月廿三日及廿五日分別透過金亞銀樓將
販賣毒品所得『五十五萬元』及『九十萬元』滙予泰國之甲○○」等情,倘若屬實,
則張子猷該次販毒所得僅為九十萬元,何以潘美惠竟滙交甲○○一百四十五萬元,原
因何在﹖實情究何﹖另據被告一再主張其在泰國向我國駐泰國代辦處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國際科科長何招凡投案後,即供出所知之一切,提供在泰國銷售台灣之毒
品及販毒集團,因而破獲廖忠福、廖忠清毒品源頭之上線等語,並請求訊問證人邸志
達、何招凡(原審卷第七十六頁反面、第一一七頁反面、第一一八頁、第一九八頁)
。是否屬實,關涉被告有無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一條之適用,自有傳喚邸、何二人,詳
予調查之必要,原審雖傳喚何招凡到庭證稱:「(被告提供的)不只(是)廖忠福資
料,後來我們到的地點與他提供的相同,我們也有其他資料,但他提供的資料也符事
實」等語(原審卷第一八六頁反面),但所謂「不只是廖忠福之資料」、「我們也有
其他資料」云者,其範圍為何﹖是否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廖忠福、廖忠
清之毒品上線,均尚欠明瞭,原審亦未進一步予以究明,即率以「被告提供廖忠清兄
弟之有關資料,其提供之資料與警方原來所掌握之資料相同」,認「其情節只是犯罪
後之態度問題,尚不符供出煙毒上游來源而破獲之要件」云云,亦嫌速斷。案關重典
,此部分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乙、上訴人乙○○部分:
㈠被告(包括共同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
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
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據原審共同被告趙進吉主張警訊時遭受刑求
云云(一審卷一第八十九頁反面),原審對其上開主張未予調查,即率採其於警訊時
之供述,為上訴人之判決基礎,於法已難謂無違。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蕭德誠、
趙進吉係於八十二年二月廿七日受理報關事宜時,因恐大陸製茶壺無法順利通關,乃
由趙進吉與上訴人溝通,經上訴人指點用茶壺以外之名義申報進口,蕭德誠、趙進吉
始以「杯盤類」報關等情,但依卷附商業發票( INVOICE,見偵字第二六九八號卷第
一三八頁)所載,該批茶壺係於八十二年二月廿三日在泰國委託聯合運輸公司運送,
托運當時填載之品名即為杯(CUP)、盤(TRAY),如均屬實,則托運人既於八十二年
二月廿三日即以杯盤名義托運,趙進吉是否仍須待上訴人之指點,始以杯盤類報關﹖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期約賄賂罪,須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
約賄賂後,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始足當之。本件貨物,依卷附進口報單所示,上訴
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即已驗畢(見偵字第二六九八號卷第一四○頁反面)。證人
陳謙諒亦證稱:本件貨物於八十二年二月廿七日報關,經關員查驗分估繳稅完畢等語
(偵字第二六九八號卷第十二頁),倘均無訛,則本件貨物上訴人既已於八十二年二
月廿七日即已驗畢,趙、蕭二人是否猶有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再向上訴人要求「不開
箱驗貨放行」,雙方因而達成「期約賄賂」,上訴人並因此「未開箱驗貨,以劃斜線
方式在進口報單上逐項挑認放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之可能,亦非無疑,實情究何
﹖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另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與蕭德誠
、趙進吉達成期約賄賂後,乃未開箱驗貨,而以劃斜線方式在進口報單上逐項挑認放
行」,理由欄則援引趙進吉於警訊時供稱:「這件貨物在二月廿七日十時許,由台北
關稅局乙○○關員驗放……」云云為判決基礎,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明,不
儘相符,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此部分
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分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
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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