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09
煙毒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覆字第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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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七一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終審判決(八十四年
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二九五四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捌月,嗣經同院依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甫於八十年四月十四日因押期滿折抵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
犯意,自八十三年四月中旬(起訴書略載為四月)起,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營利之犯意,合資在台北市某不詳地點,以每塊(約重九臺
兩三錢)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代價,多次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仔」之成
年人買入毒品海洛因後,自八十三年四月中旬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多次在台北
縣土城市○○路十八巷三九號二樓賴武興住處,由甲○○出面,以每臺兩八萬元之價
格共同出售予已判刑確定之賴武興四次牟利。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時,在上開
賴武興住處,警方查獲賴武興非法施用及販賣毒品海洛因後,警方依賴武興供述其施
用、販賣之海洛因來源係甲○○提供,再由賴武興以呼叫器呼叫甲○○至賴武興上開
住處,因而查獲甲○○販毒案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賴武興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甲○○之警訊筆錄中自白,並
無刑求情事,復據證人即製作該筆錄之警員李明華於初審結證明確在卷,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證人賴武興於初審翻異前供證稱:毒品是與甲○○合買云云
,暨被告甲○○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未販賣毒品給賴武興,是和其合資購買
,買來後再平分,警訊筆錄不實在,有遭刑求等語,係故為迴護及卸責飾詞,不足為
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又以被告甲○○每兩約五萬四千元代價買入毒品海洛
因,再以八萬元之價格出售,其有販賣圖利之犯意至為瞭然,因認犯行明確,堪以認
定。再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被告販賣毒品營利,係犯同條例第
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其與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密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
續犯論以一罪。又其有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
錄簡覆表在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罪,為累犯。唯販賣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予以加重。因而
撤銷初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爰引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暨審酌被告甲○○之一切犯罪情狀,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販賣毒品所
得財物共三十二萬元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核准。次按
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未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即不容漫指為違法。原審綜合卷附證據資料就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已闡述
綦詳。參以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警局訊以:「於何時開始販賣海洛因﹖來源
如何﹖」時,明確答稱:「約於八十三年四月間開始購得之海洛因賣給賴武興,我所
有之海洛因均係跟綽號阿順仔男子合夥共同出資……」,「我係以每台兩新台幣八萬
元代價將海洛因售給賴武興前後約四至五次,每次都是一台兩……」等語,證人賴武
興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向阿同買就是朱某(指甲○○),每包八萬元,從
年4月中旬起」甚明。可見原審本於推理作用所為犯罪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職權行
使之合理論斷,於法尚屬無違。縱原判決於理由內未就彼等所供販賣次數分歧部分併
予詳為論述及說明,稍欠完備。惟綜觀全卷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基
本犯罪事實既至臻明確,且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其聲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採
證違法,殊非有據,不足為採。末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
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院於送達判決後十
日內,送本院覆判,該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具狀聲請上訴並提出上訴理由狀
聲明不服,祇係促請原審為此職權之發動,故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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