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10
煙毒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覆字第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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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七六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終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七八五九號)後,依職權送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中旬某
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本舘路口,以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元之價格販
賣毒品海洛因一包予吳樹明,八十四年六月廿八日下午四時許,又在高雄市○○路與
博愛路口,以五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包予吳樹明,吳樹明於購得海洛因後,與其
同居女友黃秀枝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七月間止,在台南市○○路四九○巷廿七-二號住處,連續販賣予王樹根五次、王啟
鋒三次、吳錦良十次、郭柏宏十五次(吳、黃二人業經判決確定)。嗣至八十四年七
月廿日十五時五十分許,經警在吳樹明之上開住處查獲吳、黃二人,吳、黃二人並經
警之授意喬裝向被告購買毒品,約其見面,而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本
舘路口查獲被告,扣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三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
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
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
背法令,本件核閱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於命被告陳述上訴要旨後,並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就其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又原
判決援引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為判決基礎之一,但並未於審
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據,令為辯論,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為適法。㈡據證人吳
樹明於警訊時供稱:「共向甲○○購買(海洛因)二次(交易完成的),分別於八十
四年六月廿八日至高雄市○○路與新莊仔路口交易一包海洛因,價錢為新台幣五千元
。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左右在高雄市○○路與本舘路口交易一包海洛因,價錢一萬五
千元,……」(警卷第三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第一次是六月在高雄市
○○路、博愛路口買五千元」,「第二次是七月初在高雄市○○路與本館路口買一萬
五千元」,「第三次是昨天(八十四年七月廿日)警方叫我約他(被告)出來,向他
買」(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第廿頁),於第一審供稱:「(甲○○)前後賣我二次
,第二次五千元,是阿煌載我去買的,在高雄市○○路及新莊路口,其中阿煌和宏明
出二千元,五千元一包,當時是八十四年六月廿八日下午四點。第一次買是一萬五千
元,是良仔載我去的,他出三萬二千元,我出一萬五千元買一包,時間是八十四年五
月中旬下午三點在高雄市○○路及本舘路口」(第一審卷第九頁正、反面)各云云,
綜觀其上開供述,對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及價格(數量),前後所供並不一致,原
審俱採為「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中旬某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路及本舘路口,
以四萬七千元之價格售予吳樹明海洛因一包。於八十四年六月廿八日下午四時許,在
高雄市○○路及博愛路口,以五千元之價格,售予吳樹明海洛因一包」之判決基礎,
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欄初載被告係自『八十四年五月中旬某日』
開始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吳樹明。乃於吳樹明部分又載「吳樹明購得海洛因後,與其同
居女友黃秀枝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之意思聯絡,自『八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
,至同年七月間止,連續販賣海洛因予王樹根五次、王啟鋒三次、吳錦良十次、郭柏
宏十五次」等情,事實欄前後之記載,亦屬矛盾。究被告係自何時開始販賣海洛因予
吳樹明,原審未予查明。另原判決認定被告係於八十四年七月廿日十五時五十分許,
警察局查獲吳樹明、黃秀枝二人,因吳、黃二人之供述,經警授意渠二人喬裝向被告
購買毒品,約其見面,而於同日十八時許查獲被告等情,理由欄則又說明「甲○○雖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只賣吳樹明一包二萬五千元及另一包五千元,惟吳樹明於警訊之初
供稱八十四年六月廿八日向被告購買五千元,同年七月十日購買一萬五千元,惟同年
七月十日該次係吳樹明被查獲後經警授意喬裝向被告購買」云云(原判決第三頁正面
),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明亦不盡相符,案關重典,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
適。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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