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18
煙毒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覆字第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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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八四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終審更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七七七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以其雲林縣元長鄉西莊村西庒
一二六號住處裝設之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先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初
某日,在雲林縣元長鄉舊元長派出所前丁字路口紅綠燈下,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
價格份量之毒品海洛因一包售賣予蔡建陽施用(蔡建陽施用毒品部分已判處罪刑確定
)牟利。其後在同一地點,每隔約一星期,以七千元價格份量(約半錢)之毒品海洛
因一包,先後售賣於蔡建陽,最後一次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凌晨三時許,在其上開住
處,再售賣七千元價格份量(約半錢)毒品海洛因一包予蔡建陽,先後五次售毒所得
共三萬一千元。同年月七日下午一時警方先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八三二號查獲蔡建
陽,經其供出上情,於同日下午七時,又帶同警方至被告住所,將被告查獲等情。係
以上開事實,已據證人即買受人蔡建陽於警訊、偵查中、初審及原審證述被告係以該
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售賣毒品海洛因;被告亦供陳該電話係伊使用無
訛,復有交通部元長電信局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元第○○六號函復:該電話係被
告甲○○使用,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一日止,並無申請停話紀錄
等情明確,經辦本件之警員吳振錦證述:蔡建陽帶伊至被告住所,係先在車上以衣袖
遮面,而於查獲被告後,在車上命其當面指認,被告確是售賣毒品給伊之人屬實。又
,蔡建陽向被告買入毒品海洛因施用後,其尿液經驗明呈嗎啡反應;且在被告與蔡建
陽處查獲之白色粉末,經驗明屬毒品海洛因無訛,各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
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存卷可稽。而證人即被告之母林曾富證述:蔡建陽
曾打一次電話到伊住處,索款二十萬元云云,及證人陳信男所證蔡建陽曾打電話向被
告借款之語,均與被告之供詞相左,自亦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是綜據卷內相關
事證,足以佐證蔡建陽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言為與事實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並以蔡建陽於警訊、偵審中供述價買毒品海洛因細節雖稍有出入,仍應以更審
前,經其深思後之供述:「第一次買海洛因三千元,第二、三、四次各買七千元,最
後一次亦是買七千元,以前所為四、五千元等之供述,是不正確的」等語為可信。被
告否認犯罪及所辯各節,為無可取,均經一一予以指駁,敍明不採之理由。至被告主
張蔡建陽警訊時遭受刑求云云,非但蔡建陽於偵查中供述:「在警局未受刑求、恐嚇
及利誘,係出於自由意願,並指證被告即販賣毒品予伊之人」等語,其後於事實審迭
經指證被告有售賣五次毒品予伊不移,被告之此部分辯解,亦非可取,犯行堪予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先後五次犯行,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因其所犯本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依法不得加重。因而撤銷初審之不當判決,改判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
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各規定,論被告
以連續販賣毒品罪,審酌其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販
賣毒品所得之三萬一千元同時宣告沒收。經核尚無違法。查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已詳
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敍及法則適用復無悖乎證據法則,量定刑度亦
屬平允,應予核准。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法院,對
終審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並無得為上訴之權。至經終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
依同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應由原審法院依職權送請本院覆判。本件終審判決係宣告
無期徒刑之案件,故被告之上訴,僅在促使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
程序辦理,對其上訴自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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