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18
煙毒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覆字第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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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八五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終審更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十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一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販賣毒品海洛因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
二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十四時止,以000-0000號呼叫二六八打
呼叫器為聯絡方法,連續在台中市○○路小豆苗食品店前,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裕城
先後共十五次,每次販賣一錢一包價格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共得款二十二萬
五千元。又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圖謀販毒獲取不法利益,先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至泰
國會見一名泰籍男子「石洞」接洽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談妥並約定密語後,於同月
十五日返國等候消息,嗣被告依約,按「石洞」方面指示,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先將部
分價金五十萬元,經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振興分社,跨行滙至台北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南京東路分社第000000000000號楊鎮耀帳戶。同月十六日凌晨三時
許,「石洞」從泰國打電話告知被告,要其去台中市○○○路全國大飯店二八一一號
房(原先已密約:三萬代表全國飯店,二八碰一一代表房間號碼,「石洞」在電話中
稱「二八碰一一簽三萬」,就是全國大飯店二八一一號房)拿取海洛因毒品。被告於
接獲「石洞」電話後,即邀友人周金木一同前去全國大飯店二八一一號房,由一住宿
登記為新加坡籍之男子葉錦湘,將毒品海洛因四塊(價金共二百萬元,先前被告已滙
付五十萬元,尚欠一百五十萬元,約明日後滙款付清)交予被告取走;被告旋即返回
台中市○○路一二○巷廿五號五○二室租住處分裝藏置,並將其中約四分之一之重量
三四二點九四公克(警方初秤為四百十公克,但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精秤為三四二點
九四公克,純度為三七點五四%)分裝成五包,交與周金木抵付先前被告所欠周金木
之債務五十萬元。被告另將其餘一○一一點八公克(警方初秤為一○三八公克,但送
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精秤為一○一一點八公克,純度三七點五四%)分裝成十九包,
藏放浴室天花板上,待價出售。經警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十八時許,持搜索票搜獲
上開毒品,及其所有供分裝毒品用之研磨機、電子秤各一台等情。因而撤銷初審關於
被告販賣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連續販賣毒品累犯罪刑(無期徒刑),固
非無見。惟查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證
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此項程序為公
開審判期日所應踐行者,於第二審審判程序既亦在準用之列,自應依法踐行此項程序
,方稱適法;否則即係於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礎,其
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陸字第八三一一四
一二○號檢驗通知書(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一號卷第一○一頁)、匯款申請
書影本(見同上卷第五十九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
同上卷第一頁)及旅客登記資料影本(見原審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十一號卷第六十
頁),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向被告提示,令其辨認,或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復未於被告售賣所謂毒品海洛因予陳裕城十五次之事實,加以調查(僅提示陳裕城
之供詞,詢以有何意見)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稽,原判決竟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自
難謂為適法。次查被告於警訊中明確供稱:「研磨器是要把購買回來之海洛因磨成細
粉,而電子秤是要秤買回來之海洛因是否夠重量,空夾鏈袋是要將海洛因分裝用的…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九頁),原判決既認扣案之研磨機及電子秤各一台為被告
販賣分裝毒品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而就扣案之空夾鏈袋二包,遽謂「無法證明
與犯罪有關」云云,對於被告在警訊中之上開供述,恝置不論,亦有未合。再,原審
認定被告售賣予陳裕城之所謂毒品海洛因云云,究憑何證據得認定該物品,確為毒品
海洛因無異,尤未有隻字片語,予以論列,逕繩以販賣毒品罪刑,自亦不足以昭信服
。綜上所述,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既有不當,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
院更審。末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
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或駁回對於初審法院
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上訴案件,應由該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同
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其應依此項程序辦理者,被告之上訴,僅係促請原審法院為
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被告之上訴,亦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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