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19
煙毒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覆字第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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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八七號
被 告 甲○○
乙○○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終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五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乙○○基於共同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
間某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三日止,先後在台南市○○路三○四號七樓之九同居處或其
他不詳地點,將向綽號「雄仔」之不詳姓名者,以每台兩(三十七‧六公克)新台幣
(下同)八萬元代價販入毒品海洛因,使用攪拌器攪拌後,再以小型電子磅秤及塑膠
袋分裝或直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逐筆在帳冊記載,以高於其所販入之價格,分別
出售予綽號「晶鑫」、「明山」、「風仔」、「宗德」等不詳姓名之人(摻海洛因香
煙每支三百元,海洛因每小包重量、價格則不詳),共計出售海洛因等(包括出售安
非他命之價錢在內)計一百四十三萬七千元。嗣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晚上八時許被警
查獲等情。因而撤銷初審該部分之判決,仍論處甲○○、乙○○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
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此
觀刑法第四十條之規定自明。原判決未論處被告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主刑,竟
以被告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有所得價金,引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單獨對販
賣安非他命所得價金諭知沒收,自與刑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有違。㈡、沒收之物,須於
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被告等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究為若干﹖仍應依卷內資料詳為審酌予以明確認定,始足為適用肅
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沒收犯罪所得價金當否之判斷。原判決認定事實,既有不
當,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被告等雖均上訴,僅為促使終審職權之發動,不另從
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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