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25
煙毒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覆字第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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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九○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初審判決(八
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四六
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竟基於販賣毒品圖利之概括犯意,自
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先後多次在彰化縣伸港鄉○○路新港加油站、鹿港鎮
草港里某魚池旁,及彰化市○○路與成功路口等處,以每包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
價格,售予張瀗宗施用,約每二、三日販賣一次。迄八十四年五月間某日,復以同一
概括犯意,在彰化市○○路旁某地,以三十萬元之價格,向「林旗明」之人購買「二
領」(約合二兩重)之塊狀毒品海洛因。又於同年六月間某日,在彰化縣伸港鄉某加
油站,以一百二十萬元之價格,再向「林旗明」購買約三百餘公克之塊狀毒品海洛因
。隨即將其購進之塊狀毒品海洛因,以研磨機及起子等其他工具磨為粉狀或小塊狀,
分裝後以每包(大小約一公克不等)七千元之價格,連績多次在彰化縣伸港鄉等處,
售賣予其他有施用毒品之人。嗣經警於八十四年一月八日凌晨四時許,在其所寄居之
台中市○○街一五○號二樓柯清來(另行審理中)租屋處,查獲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
淨重七‧八公克、研磨機一台、電子磅秤一台。又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時十
分許,在彰化市○○路九二巷三十一號查獲被告所有裝過毒品海洛因空袋一只、海洛
因八包、紅色包裝紙五張、綠色包裝紙三張。繼於其所乘坐之QF-六六七七號自用
小客車上查獲手提箱一只,內裝塊狀毒品海洛因十六包、白粉五包(其中三包為毒品
海洛因)、紅色小包裝塊狀毒品海洛因十七包、綠色小包裝塊狀毒品海洛因十包(合
計當日查獲之毒品海洛因驗餘共淨重三百三十四‧七四公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
毒品海洛因用塑膠袋三包(大、中、小各一包)、包裝紙一包、剪刀二支(大、小各
一支)、起子一支、刷子二支、夾子二支、塑膠鏟管六支等情。係以訊據被告坦承於
前開時、地,向「林旗明」購買毒品海洛因等情不諱,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
行。惟查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時,在警訊及翌日之偵查中,已分別
自白其所購買之毒品海洛因,確有售賣予同樣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人,每包七千元,
都是由需要者打呼叫器呼叫後,其再以電話約定交易地點,地點多在伸港鄉,至售賣
對象其已不記得等語甚詳。同案於八十四年一月八日為警押往台中市○○街一五○號
二樓租住處查獲被告所有之毒品海洛因等物之柯清來,在警訊中亦供稱被告有在販賣
毒品海洛因等語明確。另張瀗宗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時,亦指證毒品海洛
因係向被告購買,且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即開始購買,地點在彰化市○○路、成功路
口或伸港鄉○○路新港加油站,或鹿港鎮草港里某魚池旁等情無訛。徵之被告與張瀗
宗有同鄉之誼,被告亦自承與之熟識,並無怨隙,該張瀗宗應無設詞誣陷之可能。柯
清來則係收留被告同住之人,尤無陷其於不義之理由,彼二人所供情節自堪採信。再
參以本件先後二度為警扣得之毒品海洛因數量多達三百四十餘公克,又有電子磅秤、
研磨機、多種分裝工具等設備,其包裝紙多達四種,各有不同規格,已扣得之毒品海
洛因且分裝為不同重量之數十包小包裝各情以觀,如被告購進毒品海洛因僅為自己之
施用,何須大費周章,準備多種分裝及秤量之工具,且以不同規格包裝袋或包裝紙加
以分裝﹖其為販賣所用至明。至張瀗宗所供購買之價格,雖與被告自白略有不同,但
衡之常情,毒品海洛因係違禁品,其價格常隨取締查緝之情形而異,非如流通市面之
貨品較有恒定之價格,且毒品之購買者,其購得之數量,亦多僅能以包裝之多少目視
其量以定其價格,其精確重量自亦難明確陳述,不能以二者之供述稍有出入,即否定
被告販賣之事實。次查本件查獲之白粉或塊狀物及小包結晶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
驗結果,均為毒品海洛因,有檢驗通知書二紙可按。此外復有扣案之包裝紙、塑膠袋
,分裝用之剪刀、起子、刷子、夾子、塑膠鏟管、電子磅秤、研磨機等物可資佐證。
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販毒之情節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為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被告所辯購買毒品海洛因僅供自用,因其罹患胃病用量較
大,並無販賣之行為,張瀗宗所供不實等語為無可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而以海洛
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其連續多次販賣毒品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但
因販賣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一
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五月間止之販賣毒品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因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之連續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一併審理。因而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論被告以連續販賣毒品罪。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
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海洛因
淨重三百四十二‧五四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法沒收並銷燬之。分裝毒品海洛因
用之紅色包裝紙五張、綠色包裝紙三張、塑膠袋三包(大、中、小各一包)、包裝紙
一包、電子磅秤二台、研磨機一台、剪刀二支(大、小各一支)、起子一支、刷子二
支、夾子二支、塑膠鏟管六支、手提箱一只,均為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財物,均應依
法宣告沒收。經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原判決自應核准。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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