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01
煙毒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覆字第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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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九五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終審更審判決(八
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
一八一九七、三七二四號)後,依職權送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意圖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七
日晚上八時許,在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附近,向「阿農」者,以新台幣(下同)
三十一萬元之價格販入毒品海洛因三兩,除自己施用外(施用部分已判決確定在案)
餘則予以分裝後以二千元至七千元不等之價格在台北縣三重市賣與不特定之人施用,
已賣得十八萬三千元,放在所騎機車行李箱中,至十月二十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在三
重市○○街七十六巷二十二號前,經警查獲,在其機車行李箱中扣押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物。又於八十三年二月初,在三重市以六十萬元之價格,向「阿華」者,販入
毒品海洛因八兩,携至台北縣蘆洲鄉○○街一○八巷十八號之一六樓,陳哲興住處分
裝,以每小包三千元,中包六千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特定之人,牟取不法利益,其間曾
以每中包六千元之價格賣給陳哲興計有十多次,每次三、四包不等,已賣得價款二十
一萬三千四百元,至八十三年二月廿日晚上十一時許,又在陳哲興上開住處經警查獲
,扣得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
判仍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
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
法令。本件核閱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於命被告陳述上訴要旨後,並未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就其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踐行之
訴訟程序,已難謂為適法。㈡八十二年十月廿日警察局除在被告之機車行李箱內查扣
得海洛因八包外,另在陳清標住處查獲海洛因二包(淨重一‧二一公克,見偵字第一
八一九七號卷第五十頁),該二包海洛因,被告坦認係其所有(偵字第一八一九七號
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一審亦認定該二包海洛因係被告供為販賣之毒品,予以宣告沒
收。原判決對該二包海洛因則置而未論,復未說明其理由(僅於附表將該二包海洛因
除去),亦有未當。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基於意圖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
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在台中市中港(原判決漏載『港』字)路與文心路口
附近,向『阿農』者,以卅一萬元之價格販入毒品海洛因三兩……」等情,理由欄則
援引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廿時許,在台中市○○路與『文清
路』附近,以卅一萬元,向綽號阿農之男子購得三兩海洛因」云云為判決基礎,事實
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明不盡相符,又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㈣依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被告於八十三年二月初販入毒品海洛因後,即携至陳哲興住處分裝,出售等
情,如果無訛,陳哲興何以願提供場所供被告分裝及販賣海洛因﹖其於本件之地位如
何﹖與被告之販賣毒品,有無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亦非全無探求之餘地,實情
究何﹖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細心勾稽,遽行判決,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案關重典,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
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
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同條例
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故應依此項程序辦理者,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應認僅係促請原
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不另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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