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02
煙毒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覆字第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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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九八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終審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一四七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六日十六時卅分許,在高
雄縣茄萣鄉○○路大廟前,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販賣毒品海洛因予
葉健明、吳昌武一次。嗣葉、吳兩人經警查獲,扣得該包海洛因,並供出上情等情。
因而維持初審論處被告販賣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之判決,駁回其在終
審法院之上訴。係以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在警訊中供認不諱,核與購買毒品之共同被
告葉健明、吳昌武於警訊初審、偵審中之供述相符,並查扣被告販賣予葉、吳兩人之
海洛因一包為憑,經送鑑驗結果,確屬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可證,及
認其甘冒被查獲法辦之險而為之,顯然意在圖利,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其
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否認販毒,辯稱代葉健明、吳昌武向李明宵購買
毒品云云,及葉、吳兩人嗣後翻供,李明宵在原法院所為附合被告說詞之供證,均與
被告及葉健明、吳昌武之前供不符,互有歧異矛盾,認屬卸責、迴護之詞,被告改稱
在警局毒癮發作,供述不實云云,亦以其在初審偵審中均未述及於此,且稱警訊之訊
問實在云云,足見所辯亦意在諉飾,均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因認被
告犯行明確,堪予認定,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均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
以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係犯肅清煙毒條
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扣案海洛因一小包送鑑定前已與所扣翁郁芬之海洛因滙集成一包,致無法分辨
其重量,惟既係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二條前段,應予沒收併銷燬之,另被告販毒所得
二千元,無證據證明業已費失,依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尚無違誤,應予核准。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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