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19
過失傷害附帶民訴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附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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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附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乙 ○
被 上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馬偕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甲○○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
二十七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四年度重附民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上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
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甚明。至於同法第五百零
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係指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諭知無罪以外
之判決而言。如刑事訴訟第二審係為無罪之判決,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仍應受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之限制。本件刑事訴訟部分,被上訴人甲○○係經第一審
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認為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維持第一
審諭知甲○○無罪之判決,則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
條第二項之限制而不得上訴,乃上訴人竟單獨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依首揭說明,自非合法。本件上訴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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