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03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1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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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五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
右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
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判決確定者,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查本案被告甲
○○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五日止,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安非他命,迨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其犯行乙節,業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三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於八
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全卷可稽。又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
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首開說明,被告在該案宣示判決前之連續非法吸
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該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查本件八十三年度
訴字第二二○四號判決中所認定被告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連續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非法吸用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犯行,有連續犯關係,應屬裁判上一罪,依據前開說明,該判決
本應就此部分為免訴判決,竟仍為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實體判決,自屬違誤,案經確定
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
資救濟。」云云。
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其主文係分別判處被告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及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兩部分罪刑,依非常上訴意旨觀之,顯係
針對被告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提起非常上訴,合先敍明。
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中旬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
止,先後在台北縣新店市○○街二一七號住處,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多次(為
累犯),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惟被告另自八十二年九月十
六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五日止,先後在台北縣新店市○○街二一七號住處等地,非法
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多次,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
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號提起公訴,同年七月九日繫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該院於同年八月三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九月,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確定,有該院八十
三年度易字第四三二三號刑事卷可稽。查前後兩案犯罪時間緊接,且部分犯罪時間重
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屬於裁判上一
罪。本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宣判時,另案已判刑確定,其既判力應及於本件
,原審法院未察,未依首揭法條規定,就本件被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為
免訴之判決,竟仍從實體上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
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連續非
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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