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23
賭博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1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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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第一
審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
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判決誤被告張三為張四,如全案關係人
中別有張四其人,而未經起訴,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應分別情形,依上訴、非常上
訴及再審各程序糾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本件被告甲
○○賭博一案,實係吳慶賢於警局及檢察官偵查中冒充『甲○○』應訊,並偽造其署
押,業經吳慶賢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偽造文書乙案
審理中直承不諱,並有指紋分析卡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在卷可稽,復經該院
八十四年七月卅一日判決吳慶賢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
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可稽,足證本件
賭博罪確非『甲○○』所為,而係吳慶賢冒名所為。且查被告甲○○確有其人,亦有
其戶籍謄本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卷可憑。本件原法院亦
係對被告甲○○之住所為傳喚,因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
為判決,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所定,得不待被告之陳述而逕行判決者,法院
仍應對有關證據為必要之調查,(貴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七七八號判例參照)非謂不
須調查即得逕為判決。有關經合法傳喚之人是否即為檢察官起訴之被告,自有調查之
必要性,原判決未對附卷之被告之照片、指紋卡等證據予以調查,即逕對為人冒用其
名之被告為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案經確定,且
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
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
十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
。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
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之適用,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本件被告甲○○賭
博一案,實係吳慶賢於警局及檢察官偵查中冒充「甲○○」應訊,並偽造其署押,業
經吳慶賢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偽造文書一案審理中直承
不諱,並有指紋分析卡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四刑紋字
第三六○四號函附於上開案卷足憑,復經該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判決吳慶賢連
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
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可稽。足證本件賭博罪確非「甲○○」所為,而係
吳慶賢冒名所為。且查被告甲○○確有其人,亦有其戶籍謄本附於上開案卷為證。本
件原法院係對被告甲○○之住所為傳喚,因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不待
其陳述逕為判決。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所定,得不待被告之陳述而逕行判決
者,法院仍應對有關證據為必要之調查,非謂不須調查即得逕為判決。有關經合法傳
喚之人是否即為檢察官起訴之被告,自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未對附卷之被告之照
片、指紋卡等證據予以調查,即逕對為人冒用其名之被告為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並因而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揆諸
前揭說明,其判決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
判,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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