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06
煙毒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1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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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煙毒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
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六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甲○○所犯煙毒乙案公訴不受理,
係以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雖於起訴書上記載被告甲○○住高雄市○○○路六九○巷
二十四號,但未載明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不足以避免共同姓名之第三人相混,亦不足以辨識公訴人所起訴之確實犯罪主體
為何人,欠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示之法定必備之程式云云。
經查本件檢察官對於被告甲○○因煙毒案提起公訴,起訴書上除列有被告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及住所外,尚有身分證統一號碼,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與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起訴書應記載事項並無不合,起訴之程式亦無不備。縱認
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犯罪事實係他人冒用被告之姓名所為,乃屬應否對被告為無罪諭知
之問題,原法院即應為實體判決,其逕以起訴欠缺法定必備程式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按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等事項,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但上開各事項
,不須均為檢察官所已知。是起訴書中縱漏列某事項,惟依其他之記載,在客觀上足
以確知所追訴之人者,其起訴仍為合法,不得遽以程式未備為理由,予以不受理之判
決(司法院院字第一二四三號解釋參照)。本件起訴書業已記載被告甲○○之姓名、
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住所及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有起訴書在卷可稽。且上
開記載復核與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上之記載相符(見原法院卷第一二、
三九頁),自足以辨別檢察官所起訴者係何人。原確定判決徒以係他人冒用被告之名
義,在警局及檢察官偵查中應訊,且經裁定限期公訴人於十日內補正,逾期竟不補正
,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云云,其適用法則顯有不當。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法
院本應受理而誤為不受理,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
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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