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12
詐欺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1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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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
字第八三三、一二一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
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
參照)。本件原判決撤銷一審判決,論處被告甲○○共同連續詐欺罪刑,認定被告甲
○○與張哲彰及在美國設立美國聯合輸出公司(下稱美國聯合公司)並負責財務之美
籍人士BOB、HUANG,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甲
○○自稱係該公司之執行董事,於八十三年三月間,積極參與自訴人咸安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咸安公司)、嘉濤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嘉濤公司),分別與美國聯合公司間
,成立買賣洋酒契約事宜,竟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使該二公司向之訂購貨品,於收得
貨款後,卻以與原約定不符之低劣商品混充交貨,經自訴人向被告反應,遲不解決,
自訴人等始知受騙等情。無非以自訴人之指訴及自訴人公司開立之信用狀,被告之名
片及出具之報價單影本二紙,被告傳真函等件,為主要之論據。惟查依被告提出美國
聯合公司之股東名冊所載,該公司股東為布魯斯‧霍威;諾曼‧威茲列;鮑伯‧黃等
三人,並不包括被告甲○○(見二審卷第一三七-一三九頁、第一二九-一三○頁)
,足證被告並非該公司之股東或執行董事。而被告始終從未自稱係美國聯合公司之執
行董事,此從被告與自訴人公司交換之名片及任何聯繫接洽間,皆未使用此名稱,並
經自訴人嘉濤公司職員陳保全於警訊時陳稱:甲○○是該美國公司在台連絡人;曹、
張二人自稱美國聯合公司代表連絡人等語(見併辦偵查卷第六-七頁);且該公司於
八十三年三月三日與被告訂立委託書,委託被告向美國聯合公司訂購系爭洋酒,有該
委託書影本可稽,若被告確係向自訴人公司等自稱係該聯合公司執行董事,則自訴人
自可直接與被告簽立購買契約,又何必迂迴轉託被告代向該公司訂貨﹖又關於系爭洋
酒買賣契約之商談及簽署等事宜,概均為自訴人公司等直接與美國聯合公司洽商議定
,此亦有自訴人公司等與美國聯合公司間來往之傳真等文件在卷可考(見二審卷第七
二頁-九五頁)。綜上情節,足證被告僅係系爭洋酒買賣之居中連絡人而已,並非美
國聯合公司在台事務之主要負責人。又美國聯合公司事後已按月給付咸安公司美金一
萬元,亦有美西銀行出具之匯款證明信函可憑(見二審卷第一四○頁),可見本件乃
肇因於美國聯合公司與酒品供應商「大陸菸酒公司」間之貿易糾紛,致美國聯合公司
無法依約給付自訴人等,而美國加州北區地方法院亦已判決大陸菸酒公司敗訴,經美
國聯合公司發函嘉濤公司,說明和解之相關事宜,有傳真信函可稽(見二審卷第一四
二-一四六頁),益見系爭買賣糾紛之責任,並不在美國聯合公司,更不在被告,尚
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故意。乃原判決不察,對上述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取
,未據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竟推定被告為美國聯合公司在台事務之主要負責人,參
與本件系爭洋酒交易事宜,詐欺自訴人等,而論處詐欺罪刑。揆諸上開說明,其認定
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且理由不備,自屬審判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
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
救濟」云云。
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
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查本件被告甲○○確自稱係美國
聯合輸出公司台灣執行董事(TAIWAN MANAGING DIRECTOR),並非居間介紹買賣或連
絡之人,自訴人嘉濤公司因未曾與該美商交易,信賴被告而出具委託書,請被告處理
本件買賣事宜,尚難據此謂被告僅係仲介人,未參與詐欺行為。被告既佯稱係現貨供
應而騙取價款,一再以低價劣酒冒充合約之高價酒「二十一年皇家禮砲蘇格蘭威士忌
」交貨,其有詐欺行為甚明。縱美國聯合輸出公司與酒品供應商「大陸酒品公司」發
生履約糾紛涉訟,嗣後並返還部分價款,均不影響其詐欺罪責。原判決已詳敍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依其確認之事實,論處被告詐欺罪刑,依法並無不合。非常上
訴意旨謂:被告僅係仲介人,並非美國聯合輸出公司之執行董事或在台事務之主要負
責人,系爭買賣之責任在美國聯合輸出公司,不在被告。乃事實上之爭執,非非常上
訴審所得審究。又被告既冒稱係美國聯合輸出公司執行董事以遂詐欺,因而該公司股
東名冊上有無被告姓名,要與其認定有無詐欺行為無涉,尚難認原判決有非常上訴意
旨所指摘之違背法令之情形,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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