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13
毀損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1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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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廿九日第一
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四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卅八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
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貴院著有五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七七號判例
。本件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前某日,在台中縣東勢鎮○○路第三橫街(
即台中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東勢分隊前)之交岔路口,因違規超速行駛,而遭台中縣
警察局所有並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機拍照逕行告發取締處罰鍰,心生不悅,竟於八
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Q-九二○九號自用小貨車持
鐵樂士噴漆,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該台中縣警察局所有並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機鏡
頭噴漆洩恨,致該照相機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台中縣警察局。係原判決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所認定之事實,該固定式測速照相機為台中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本於職
務上之關係所掌管之物品,該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罪,原判決竟認其係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並因台中縣警察局撤回告訴,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揆諸首揭說明,顯屬違法,
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
正。」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一百卅八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
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卷查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所噴漆致不堪使用之
固定式測速照相機,既為台中縣警察局所有,本於取締超速違規之公務上之關係所設
置掌管,其所為,自犯該法條之罪,原判決竟認係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並因台中縣警察局撤回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顯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
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
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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