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17
走私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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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走私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八日第三審確定判決(八
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
第三八四號),認為違法,提起第三次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查國家總動員法係國民政府於對日抗戰時期之戰時,為集中運用
全國人力、物力,加強國防力量,貫徹抗戰目的而制定。為該法第一條所明文規定。
故其適用,以政府宣布國家總動員為其要件。其性質與戒嚴法相當。僅適用於國家總
動員時期,屬於限時法。對日抗戰勝利後,隨即動員戡亂,而動員戡亂時期亦已於民
國八十年五月一日起終止。政府復未另行宣布國家總動員。是自民國八十年五月一日
起,已非國家總動員期間,國家總動員法及依據該法所發布之行政命令,暨為懲罰妨
害國家總動員行為所制定之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等法令,自無繼續適用之餘
地。本件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携帶新台幣十萬元出海,至台灣省澎湖縣七美嶼西
南方一百海浬處公海上,向不知名商船購得未稅洋菸九萬餘包,欲私運進口販賣,於
同年月十五日上午二時三十分左右,運至七美嶼西南方六海浬處海上被查獲之行為,
其携帶新台幣十萬元出境部分,固有違行政院依國家總動員法第十六條所發對貨幣流
通區域加以限制之命令『携帶及寄送金銀外幣及新台幣出入國境限制辦法』之規定,
惟被告行為時之八十一年七月十日由於動員戡亂時期已於八十年五月一日起終止,已
非國家總動員時期。依首開說明,國家總動員法及依據該法所發布之所有行政命令暨
為懲罰妨害國家總動員行為所制定之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等法令已無適用之
餘地,被告前開行為,自亦不得適用各該法令予以處罰。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竟仍
適用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論罪科刑,貴院未予糾正而駁回被告
之上訴,均屬違法且不利於被告。前曾提起非常上訴,貴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六
七號判決對於本檢察總長前開非常上訴理由刻意迴避,隻字不提,嗣經再提起非常上
訴,貴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六八號判決,僅以『携帶及寄送金銀外幣及新台幣出入
國境限制辦法』暨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並不因動員戡亂時期終止而立即失效
為由,為上訴駁回之判決。殊不知國家總動員法係以政府宣告國家總動員始有其適用
。國家總動員及動員戡亂時期既已終止,國家總動員法已無適用之餘地。則依據該法
所發布之行政命令暨為懲罰妨害國家總動員行為之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無
待廢止當然亦不應再行適用。正所謂皮之不存,毛將焉附。原確定判決竟予適用,已
嚴重侵害被告人權,自屬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
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本院按動員戡亂時期固於八十年五月一日宣告終止,惟國家總動員法並非當然自該日
起即無適用之餘地。「携帶及寄送金銀外幣及新台幣出入國境限制辦法」係行政院依
國家總動員法所發對於貨幣流通區域加以限制之行政命令,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八條之
規定,動員勘亂時期終止時,原僅適用於動員戡亂時期之法規,得繼續適用至八十一
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是上開辦法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經行政院以台財字第二六五
八四號令廢止之前,自仍得繼續適用。原判決以被告為船舶服務人員,於八十一年七
月十日携帶新台幣十萬元出境,違反政府依國家總動員法所發之限制命令即携帶及寄
送金銀外幣及新台幣出入國境限制辦法第七條第四款每航次携帶以新台幣二萬元為限
之規定,應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處罰,與被告另犯之修正前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後罪處斷。因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本件前經上訴人先後二次提起非常上訴,均經本院駁回在案,茲又以同一理由
提起第三次非常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本院認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仍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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