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03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1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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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
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七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如不得宣告緩刑而宣告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
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本件被告甲○○曾於八十四年三月至同年八月間,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以八十四年度上
訴字第六三九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
因不得上訴而確定。此有前開法院判決正本可稽。則被告於八十四年八、九月間,所
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
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時,其判決前,已曾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確
定,而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條件。乃原判決不察,竟仍併宣告緩刑叁年。揆之前開說明
,原判決宣告緩刑部分,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雖非不利於被告
,但為統一法律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
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得為緩刑之宣告,須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此觀刑
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中旬至同年九月卅
日間,因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
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因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
案件而告確定,嗣被告又於八十四年八、九月間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宣
告緩刑三年,有各該判決可稽,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該判決時,被告已曾受有期徒
刑六月之宣告,依前開說明,自不合於緩刑之條件,原審竟仍予緩刑三年之諭知,自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
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其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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