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04
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1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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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第
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二號),關於毀損罪部分,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毀損部分撤銷。
右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告訴
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
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上段各有明文規定。本件第一審檢察官起訴被告甲○○與吳憲
德共同毀損陳榮國之GS-八四七號大貨車玻璃及板金,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
損罪部分,告訴人陳榮國在原審於本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調查庭後,已具狀
對於吳憲德所犯毀損罪撤回其告訴,有該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原審卷第十九頁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效力,即及於被告甲○○,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零三條第三款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不察,竟仍予論罪科刑,為實體上之判決
,其法則之適用,顯屬不當。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
,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及第三百
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與吳憲德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十八時
許,在台二線北濱公路一○六公里處,共同毀損陳榮國之GS-八四七號大貨車玻璃
及板金,案經陳國榮提出告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八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二號認被告等共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
毀損罪提起公訴(該罪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該案在原審於八十
五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調查時,告訴人具狀對吳憲德所犯毀損罪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九頁)。依上開規定,其效力自應及於被
告,自應對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屬正辦。乃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竟為實
體上之科刑判決,諭知被告損壞他人之大貨車玻璃、扳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量
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揆諸上開規定,顯然違法。案經確定
,且於被告不利,上訴人提起非常上訴,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毀損
部分撤銷,另行諭知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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