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04
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1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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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丁○○ 男
乙○○ 男
丙○○ 男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第二審更審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一二一五、一二一六、一二二一號),認為違
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遇有此
種情形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前法律時,自應引用該條項
但書以資準據,始為合法。本件被告丁○○、乙○○、丙○○、甲○○因犯投票行賄
罪,經第一審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依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判處被告等罪刑後,
至原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判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已於八
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增訂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則原審自應以該法為裁判時之
法律,並與行為時之刑法比較其輕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有利於行為之刑
法處斷。乃原判決不引用該條項但書比較各該法律之輕重以為適用之準據,逕行適用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論罪,雖判決結果於罪刑不生影響,然用法究難謂無違誤,為求
正確適用法律,仍不宜置之不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
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乙○○
、丙○○、甲○○分別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十六日、及十五日犯投票行賄罪
,經第一審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依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判處罪刑,被告等不服
上訴後,至原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判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已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增訂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而原判決所記載之被
告等犯罪事實,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
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相當。被告等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雖未增
訂公布施行,但原審判決時業已施行,且該法為刑法之特別法,自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則原審自應以該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裁判時之法律,與行為時之刑法比較其輕
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處斷。乃原判決疏未引用該條
項但書比較各該法律之輕重以為適用之準據,逕行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論罪,就
同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恝置不論,難謂無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
執以指摘,洵有理由。但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等,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
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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