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05
走私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1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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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走私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第一
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二、五九一一號),認為部份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諭知緩刑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被告曾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屬
被告得否受緩刑宣告之前提事實。亦即得否適用刑法第七十四條之基礎事實。當然有
調查之必要性,而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不問卷內有無該項資料,均應依法調查而據以裁判。本件被告甲○○
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犯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
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六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於同年七月十七日確
定,有該案全卷可稽。其於同年五月間再犯本件之罪,原審於同年九月二十日為判決
時,即不得為緩刑之宣告。原審未於審判期日詳加調查,竟於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
之同時諭知緩刑三年,揆諸首開說明,顯屬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被告凡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未滿五年,再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不合於緩刑條件,
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觀諸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
四年二月十四日犯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
刑陸月,緩刑貳年,於同年七月十七日確定,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一份附於該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一號卷第十九頁,及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六六六號刑事卷足稽。嗣被告又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
一時許,夥同洪永福、洪永在、洪永郎、洪永發再犯走私物品罪,經原法院於八十四
年九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揆諸首揭說明,原判決關於被告諭知緩
刑部分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
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上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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