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11
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1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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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
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
扣案之新台幣肆萬壹仟伍佰元及彰化市平和里第九鄰戶長名冊貳紙均沒收。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而比較新舊法之重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曾經貴院二十四
年七月總會決議在案。本件被告犯罪時係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為原判決事實欄所認
定。其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增訂第九十條之一,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公布,二
十五日生效。該法條第一項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該條第五項並設規定: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故如有該條第五項之
情形,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新增訂之第九十條之一所規定之
刑度及應減輕之情形,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新法處斷。本件被告在偵查中早已
自白犯行,原判決理由欄亦認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已『坦承不諱』。即已
合於修正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乃竟謂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排除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適用,其法則之適用顯屬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
語。
本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甚
明。而比較新舊法之重輕,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
○為使民國八十三年度公職人員村里長選舉彰化市平和里里長候選人黃明勝當選,於
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下午,自行出資,以每票新台幣五百元之代價連續向同里選民鐘
專、黃書敏、陳秋菊等人買票,約上開有投票權之人於選舉里長時,應投票給黃明勝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甲○○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四年,並將
扣案之新台幣四萬一千五百元及彰化市平和里第九鄰戶長名冊二紙沒收,理由說明被
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於同月二十五日
生效,其中增訂第九十條之一,該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所定得
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比較,自以其行為後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為重,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處斷云云。惟
查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本刑,其最高
度均為有期徒刑五年,最低度亦相等,均為有期徒刑二月,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固較刑法第一百四
十四條規定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為重,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
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在偵查中已自
白其犯行,原判決理由欄亦說明被告對於事實欄記載之事實已坦承不諱,即已合於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而刑法並無偵查中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則依減輕後之法定本刑最高度比較,自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
之一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乃原判決竟謂刑
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未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處
斷,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罪刑部分撤銷,另行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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