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18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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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此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
犯罪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
十號判例)。經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八十三
年三月二十九日,連續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購
買攝影機等貨品後。意圖不法利益,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將標的物遷移之犯罪事實,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易
字第一三九七號刑事判決,處拘役伍拾日,於同年六月三十日確定在案。乃檢察官對
於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
限公司購買攝影機後,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之犯罪事實,又另案重複提起
公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刑事判決,處拘役叁拾日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查被告前後兩案之犯罪時間,手段以及所犯構成犯罪要件之罪
名均屬相同,應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後案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乃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未察,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八十四年七月二
十七日,未依前開說明將原判決撤銷,諭知免訴,而為維持第一審論處罪刑之判決,
駁回被告之上訴。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
所明文規定。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該項犯罪事實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
全部。因之,同一案件之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者,就其他部分之
犯罪事實,縱屬起訴在先,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卷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
月三十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
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攝影機等貨品後,意
圖不法利益,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七號
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伍拾伍日,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確定,有該案卷宗及刑事判決
可稽。而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台灣松下電器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攝影機後,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將標的物遷移,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經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號提起公訴;該後案起訴
之犯罪事實與經判決確定之前案(八十四年易字第一三九七號)犯罪時間重疊,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自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於訴訟法上自亦屬同一案件,則
前案科刑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本件起訴在前,第一審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判決時,因前案尚未判決,故判處拘役叁拾日,於法固非
無據。惟原判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判決時,前案已判決確定,竟未依法判決免
訴,而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罪刑之實體判決,駁回被告在原審之上訴,自有判決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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