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11
走私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1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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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丙○○ 男
甲○○ 男
乙○○ 男
丁○○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走私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
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乙○○、丁○○部分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
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本件原判決事實記載:被告甲○○、丙○○、乙○○、丁○○係
『財勝祥二號』漁船船員,與該漁船船長許祖傳(已另案經無罪判決確定)共同基於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該漁船
自澎湖縣外垵港報關出海,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距離澎湖縣花嶼西方二十海浬之
公海上,以新台幣一萬餘元之代價,向不詳船名之大陸漁船購買已逾管制數額一千公
斤之漁貨一千一百三十五公斤,並於同日十九時許,將上揭漁貨私運進口進入外垵港
。復再運入馬公港時被查獲。因認其所為,均應論處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所私運進口之漁貨,依
原判決附表記載,係大陸地區人民捕獲之海產,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
其數額『丙』項第四款之所稱之『匪偽物品』,而私運此項匪偽物品之成立走私罪,
以一次私運之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完稅價額計算,超過新台幣拾萬元者,始足當之
。此項魚貨完稅價格若干,未見原判決予以調查,而此項魚貨之完稅價格,與被告等
行為應否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有重要關
係,自有調查之必要性,其未予調查即予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又依原判決之事實記載,被告等係在距離澎湖縣花嶼西方二十海浬之公海
上,向不詳船名之大陸漁船購入上開魚貨,該相距澎湖縣二十海浬之公海,何以即係
大陸地區,原判決之理由,未見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該地區是否即為
大陸地區,與適用法律至有關係,亦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未予調查,亦屬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等語。
本院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定有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
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
一號解釋有案。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丙○○、甲○○、乙○○、丁○○等私運進口之
漁貨,係捕自大陸沿海地區,且係由大陸漁船運自大陸地區,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
制進口之物品,因已逾一千公斤,而論以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
惟查一次私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四款之「匪偽物品
」,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拾萬元者,始足成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又自淪陷地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所私運之物
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
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拾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
始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丁項亦定有
明文。被告等私運進口之漁貨於緝獲時之完稅價額為若干﹖是否已逾新台幣拾萬元﹖
關係被告等私運進口之魚貨是否為上開丙項之管制進口物品,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
未予調查,遽行判決,要難謂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
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之判決違背法令。又原判決事實欄係記載被告等在澎湖
縣花嶼西方二十海浬之公海上,向大陸漁船購買漁貨私運進口,而原判決又未論被告
等與大陸漁船上人員有共犯關係,則何以仍認被告等係自淪陷地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
自由地區﹖是否謂上開公海係屬大陸地區(淪陷地區)﹖原審亦未予調查,遽行判決
,復未於判決內予以說明,亦難謂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
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之違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等不利,非常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為期事實之明確,及維持被告等之審級利益,應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等部分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六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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