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11
侵占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1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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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第
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
度自字第二八二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審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
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一條固規定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出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是被
告之不出庭得逕行審判者,自係以經依法傳喚為前提,否則不得謂非違背法令(貴院
二十年上字第一六一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住所設於台南縣仁德鄉○○路
五五六號,而原法院定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之辯論傳票,亦按上開地
址送達,並由被告本人收受在案,分別有第一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八二號案之
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被告人別訊問之訊問筆錄及原審法院上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被告對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之庭期未出庭應訊,詎原審法院遂改依被告設於台南
縣永康市正強村中正二三○巷五九弄一號始終無法合法送達之居所,予以寄存送達,
而未對其原住所為送達,致未受領該傳票,無法出庭應訊,而原法院逕以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亦有各該送達證書及審判筆錄在卷可
查,則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以觀,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
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審判期日,被告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者,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甲○○於第一審已
陳明其住所設於台南縣仁德鄉○○路五五六號;被告提出於原審之刑事委任狀所載住
居所亦同。第一審審理傳票及判決書均依上開地址送達,有訊問筆錄、刑事委任狀及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審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辯論之傳票
,亦按上址送達,惟原審於被告未於該日出庭應訊後,另定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下
午二時四十分審理之傳票,竟未依其上述之住所送達,而依自訴人吳寶珠之自訴狀及
上訴狀所載,於第一審始終無法送達之台南縣永康市○○村○○路二三○巷五九弄一
號非被告之住居所之地址,予以寄存送達,有其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其送達顯不合法
。被告未於該期日到庭,原審竟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亦有其審判筆錄可稽。是被告
之不到庭,不得認為已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乃原審法院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訴訟程序實屬於法有違。案經確定,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將原審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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