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12
違反就業服務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1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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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
七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一四五八四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法人之代表人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
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
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本件被告甲○○
曾於七十八年八月間,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八
日以七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六千元;嗣經台灣高等
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八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判被告無罪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正本影本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被告前案犯罪,既經判決無罪確
定,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即與刑法第四十七條所定累犯之構成要件不合。
乃原判決不察,竟按累犯論科,自屬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曾於民國八
十年三月間,因違反專利法,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六千元,減為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三千元,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係台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有聘僱員工之權責,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
,僱用友力工業公司所申請聘僱之泰國籍phasuk bunthan等八人,在桃園縣楊梅鎮○
○路○段五五二號該公司工廠內,擔任包裝工作,每小時工資新台幣六十元,於同年
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等情,論處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累犯罪
刑。惟查被告雖於七十八年八月間,因違反專利法,經原法院以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以七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六千元,嗣因被告提起上
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八號刑事判決
,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
。被告所涉違反專利法案件,既經判決無罪確定,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與
刑法所定累犯之構成要件不合,乃原判決不察,竟按累犯論科,自屬違背法令。案經
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
○○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所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
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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