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12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1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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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九二二九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
右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連續數行為而犯
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五十六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效力當然及於
全部。本件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八月八日晚上十一時許,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及被告
甲○○自八十三年六月底起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止,連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曾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三八
號刑事判決及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八六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並
分別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案卷宗及判
決可稽。惟同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乙○○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六月間某
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十九時許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九十巷二十八號住處
,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多次;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
同年八月十六日中午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一○五巷三十三號等地,非法吸
用安非他命多次等犯罪事實,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向原法院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六一○五號),原法院不察,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
三四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六
月;被告甲○○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六月。並於同年三月二十
七日確定。查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上開期間連續犯罪,與前案判
決認定之犯罪時間,部分重疊,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甚明,而其連續犯之一部分
犯罪事實,既經判決確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又本案雖繫屬在先,惟於判決之際,
前開二案既已判決確定,仍應為免訴之判決。乃原判決關於上述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部分,仍重複為實體上判處被告罪刑,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
所明文規定。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該項犯罪事實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
部。因之,同一案件之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者,就其他部分之犯
罪事實,縱屬起訴在先,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經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八
月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三0號克萊飯店第三0三室,非法
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與被告甲○○自八十三年六月底起,至同年七月十九日凌晨三
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五0號一樓租住處及
高雄市某處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分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三八號及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
八六一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同年一月
二十五日分別確定,有各該案卷宗可稽。嗣同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乙○○基於概
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七日四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
,連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多次;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七月間某日
起,至同年八月十七日四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連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多次等
犯罪事實,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向同院提起公訴。原判決不察,於八十四年二月二
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四九號判處被告等罪刑,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
。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上開期間連續犯罪,與前案確定判決認
定之犯罪時間,部分重疊,顯係連續犯而屬裁判上一罪。而其連續犯之一部分犯罪事
實,既經判決確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雖本件繫屬在先,惟於判決時,前開二案既
已判決確定,仍應為免訴之判決,始為合法。乃原判決關於乙○○、甲○○非法吸用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仍為科刑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等不
利,上訴人認為此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
○、甲○○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另行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以資糾
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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