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07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1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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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第三審確
定判決(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年度偵字第五四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
旨。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此為公
開審判期日所應踐行之程序,如未踐行即係於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
採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百六十四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四號判例)。本案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審判期日,未將判決書採為證據之合約書影本一份(見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五號偵查卷宗第五十三頁)對已到庭之
被告甲○○提示,亦未告以要旨,揆諸前開說明,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
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被告上訴後,最高法院未予糾
正,竟以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維持第二審判決,應屬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
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
云。
本院查原確定判決依憑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涂義福、涂進澎之供述。證人宋進達、
呂明強、宋漢棟之證言,並有合約書影本。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民國八十年十一月
廿二日八○馬港航字第三七四四號函,同局海事評議委員會評定書,以及檢察官勘驗
筆錄、設計圖、施工說明書附卷等證據,認定被告甲○○係以造船為業之人,承造系
爭遊艇,本應注意按設計圖施工,竟疏於注意而省略該船之安全設計即水密艙及雙重
底,致航行時右舷外層底破裂進水,全船即無浮力、迅速沉沒,船上遊客十八人未及
逃生而告溺斃之事實,合約書影本第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疏未對被告甲○○提示或告
以要旨其踐行之訴訟程序稍有瑕疵,惟查被告供認承造金龍一號遊艇。該金龍一號之
設計圖、施工說明書均有六個水密隔艙及雙重底之設計,實際勘察則無,且前後相通
毫無隔艙,業據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函述甚詳,復經檢察官勘驗無異。並有上開合
約書以外之諸多證據足證被告甲○○未按圖施工,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縱令無該合
約書,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上開瑕疵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亦不得為非常上訴之理由。非常
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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