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08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1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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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
月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五、六一八二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
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部分撤銷。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
偽造之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第0000000號、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四日、面額
新台幣參拾伍萬元、謝瑞華名義簽發之支票一張沒收。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牽連犯一部犯罪事實為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者
,法院仍僅能就非告訴乃論之部分為判決。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
二日,在彰化縣竹塘鄉○○村○○路竹田巷五號家中,竊取其胞弟蔡義松置於屋內抽
屜中已蓋妥發票人謝瑞華印章之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二四三一、票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三張後,與陳遠郎共同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將票號0000000號空白支票一紙,交由陳遠郎
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委由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填寫金額為新臺幣三十五萬元、發票
日為八十二年九月四日後,持以行使。原法院因認被告甲○○除與陳遠郎共犯刑法第
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且二
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並說明公訴人雖未就竊盜行為起訴,惟
與起訴部分有牽連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一併審究云云,固非無據。惟查被
告甲○○竊取其胞弟蔡義松持有中之空白支票三張之竊盜行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
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蔡義松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提出告訴,
此有原案卷可供查考,則被告所犯之竊盜罪,雖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仍祇得僅就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為判決,乃原判決對被告所犯之告訴乃論
罪,未經被害人蔡義松告訴,竟一併審判論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
,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
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
明文。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固
有明定;惟牽連犯一部犯罪事實為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者,法院仍僅能就非告
訴乃論之部分為判決。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二
日,在彰化縣竹塘鄉○○村○○路竹田巷五號家中,竊取其同居一處之胞弟蔡義松置
於屋內抽屜中已蓋妥發票人謝瑞華印章之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第二四三一
號、票號第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張後(非常上訴意旨誤為三張),與陳遠
郎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將該空白支票交由陳遠郎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
四日委由不知情之成年男子代為填寫金額為新臺幣三十五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九
月四日後,持以行使,交與邱慶修以為清償借款等情。因認被告除與陳遠郎共犯刑法
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尚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且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乃撤銷
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就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改判論處被告共同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刑。並說明公訴人雖未就竊盜部分起訴,惟與起訴之偽
造有價證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一併審判云云。
惟查被告與蔡義松係同居一處之同胞兄弟,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即被告與蔡義松為
二親等血親,被告竊取其胞弟蔡義松持有中之空白支票一張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蔡
義松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均未提出告訴,此有原案卷可稽,則被告所犯之竊盜部
分,雖與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然因未經告訴,法院僅得就
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為判決,乃原判決對被告所犯之告訴乃論罪而未經被害人蔡
義松告訴之竊盜部分,竟一併予以審判論罪,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
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另行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二十八條、第
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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