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08
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2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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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九日
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及乙○○投票行賄罪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甲○○、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原審因依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論處被告等罪刑,固非無據。惟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增訂九十條之一,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
原審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為判決時,自應以該法為裁判時之法律,並與裁判前行
為時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比較其重輕,而適用較輕之刑法處斷時,應引用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並於理由加以說明,而後適用刑法之規定,方有所依據。乃原
判決漏未引用該條項但書亦未於理由說明,逕行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相關法條
論科,其適用法律,顯有未當,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
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此項法律適用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十條第七款之規定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
用法則之違法。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上妨害投票罪之特別法,刑法第一百四
十四條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銀元、折合新
台幣為二萬一千元)罰金;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
施行,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相同,但關於刑度之規定,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之罰金,兩相比較,以刑
法有利於行為人。而本件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被告甲○○之夫陳玉章於八十三年
六月十六日參選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里長,而由被告甲○○交付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
告乙○○禮品券分發給有投票權之里民,約其投票給陳玉章,里民可持禮券至甲○○
經營之農民商店兌換熱水瓶一個等情。原審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裁判時,關於投票行
賄罪之規定,既已訂定於上開特別法內,乃原判決竟逕適用普通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論處被告等罪刑,却疏未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併就上揭二法條之比較適用情
形,加以說明。揆之前開說明,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案經確定,
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甲○○,及乙○○投票行賄罪之部分為違法,洵有
理由,但上開違法尚非不利於被告,爰依法將原判決關於上述違背法令部分撤銷,用
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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