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08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2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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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四月五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八條定有朋文。又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
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亦有明文。而違禁物應予沒收,並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復為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所明定。查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緝字
第八三號)認定被告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魚槍,依法判處如主文所示之罪刑,惟
對扣案之違禁物魚槍壹支,竟未一併宣告沒收,委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且查檢察官
於起訴書中已聲請就扣案之魚槍宣告沒收,原判決竟不予宣告,又未說明其不予沒收
之理由,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判決業經確定,雖對被告並無不利
,然為統一法律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
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
文。又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
十二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魚槍
一支,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並扣得該魚槍之事實,為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
記載。原判決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論處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魚槍
罪刑,惟對於扣案之違禁物魚槍一支,原判決未諭知沒收,即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未合,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聲請沒收該魚槍
,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又未說明其不予沒收之理由,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
決之疏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
,應僅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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