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08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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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五
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依刑事訴訟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訴訟程序即
係違背法令,且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九條第十款、第三百八十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三八號解釋參照)。次
按緩刑之宣告以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且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七十四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
六月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判決(以下稱後案)甲○○明知為禁藥而
牙保,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同年七月十七日確定。惟查被告前曾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號
判決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該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四
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下稱前案)各在案。被告既經前
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則後案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乃原法院就後
案審理時,對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即前案之判決結果未予調查,其訴訟程序即
係違背法令,以致未能於犯罪事實欄記載前案犯罪已受宣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竟為
緩刑之宣告,足徵顯然於原判決有影響,揆諸前開說明,顯屬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案已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匡
正。」等語。
本院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訴訟程序即係違背法令,且顯然於
判決有影響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次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得宣告緩刑
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之一。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
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
得復宣告緩刑。本件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八月間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止,基於概括犯
意,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五
月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九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有該
案卷可稽。則被告在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犯明知為禁藥而牙保罪,經原審於八十四
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判決時,因被告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即不合於緩刑之條件,依法不得予以宣告緩刑。乃原法院於審理時,對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即卷內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案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所載前案之判決結果,未詳予調查明白,以致誤為緩刑三
年之宣告,其訴訟程序之違背法令,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案
經確定,上訴人提起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
僅將其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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