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08
竊盜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2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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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甚明,
惟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不適用累犯之
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一號判例)。經查本案被告前於民國七十八
年間因違反煙毒條例罪及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及一年十月
,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假釋出獄,八十三年
七月二十八日刑期期滿(八十三年四月一日縮短刑期期滿),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附第一審卷可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
七七號刑事卷第八頁至第十頁)。又查被告觸犯本案竊盜之犯罪時間為民國八十二年
十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間,即犯罪當時被告尚因上開案件在假釋中,並非執行期滿
出獄,原判決誤認被告所犯前述煙毒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部分業於八十二年一月二
十六日執行完畢,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屬違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並非累犯
,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原判決竟以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依首揭法條之規定,顯屬
適用法則不當。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
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累犯之成立,以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否則即不能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又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
不適用累犯之規定。本件被告甲○○前於七十八年間因違反煙毒條例罪及竊盜罪,經
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一年十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入監
執行,嗣於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假釋出獄,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刑期期滿(八十三年
四月一日縮短刑期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一審卷可考(見
一審卷第八至十一頁)。而被告觸犯本案竊盜罪,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為
八十二年十月七日下午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其犯罪當時係在上開案件假釋中
,並非已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出獄,與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累犯之要件不合。詎原審未
察,竟誤認被告所犯上述煙毒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部分業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執行完畢,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本刑,其適用法則顯有違誤。案已確定,非常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洵有理由,且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法改
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五十六條、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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