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09
煙毒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2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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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煙毒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第二審
及終審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九六八八、九六九三、一○二二三號),認為販賣
毒品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販賣毒品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該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確。法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
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適用。本件原判決
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對於扣案之毒品海洛因,
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對於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
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固非無據。惟查原判決事實之記載,被告
連續三次,以每錢一萬元代價,販賣洛因予郭義豐,以及以每兩八至十萬元之代價販
賣海洛因予陳清溪,約每一個多月交易一次,陳清溪共約花費一百萬元云云,該項因
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原判決既未敍明已費失不復存在,竟未於判決時一併諭
知沒收,已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扣案之電子磅秤,原判決既認係被告供販賣
毒品所用物,乃不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而適用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次查科刑之判決
書,其所記載之事實與理由,必須相互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查原判決事實記載:「被告甲○○基於圖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二月、三月
販入毒品海洛因後,連續三次在苗栗市○市道路附近,以一錢一萬元之代價,非法販
賣予郭義豐。」而理由則敍述:「被告甲○○確曾於八十二年八、九月各一次,在苗
栗市○市道路出售海洛因予郭義豐,價格每錢一萬二千元至一萬四千元。」云云。顯
見原判決對於被告出售海洛因予郭義豐之次數以及每錢之價格,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
敍述,互為歧異,彼此矛盾,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就被告甲○○關於販賣毒品部分係認定:被告於民國八十年間
,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
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二、
三月間販入毒品海洛因後,先後在苗栗縣苗栗市○市道路附近,以一錢新台幣(下同
)一萬元之代價,販賣予新義豐三次;另自同年八月起,在苗栗市苗栗戲院,以一兩
八萬至十萬元之價格,販賣予陳清溪,約每一個多月交易一次,陳清溪共花費約一百
萬元;又於同年十一月間,在苗栗市區,以每錢一萬一千元或一萬二千元之價格,販
賣予王錦安多次,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十分許,為警查獲待售海洛因淨重七
六點二五克、電子磅秤一個;於翌(二十一)日經覊押於台灣新竹看守所時,又被搜
獲待售海洛因零點陸壹公克。被告於警訊時供出毒品源自林安鈞而查獲販毒之林安鈞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販賣毒品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連續
販賣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毒品海洛因七六點二五公克及零點六一公克
,均沒收並銷燬之,電子磅秤一個沒收。惟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之販賣毒品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該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款而適用。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以每錢一萬元代價,販賣海洛因予郭義豐三次;又以每
兩八萬至十萬元之價格販賣予陳清溪,約每一個多月交易一次,陳清溪共花費約一百
萬元;又以每錢一萬一千元或一萬二千元之價格,販賣予王錦安多次;則被告上開販
賣海洛因所得之財物,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無審酌餘地,原判決復未敍明該
等財物是否已費失而不存在,竟未於判決主文一併宣告沒收,已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
違法。又原判決既認定電子磅秤一個係被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卻未依肅清煙毒條
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仍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再科刑之判決書,其所記載之事實與理由
,必須相互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
「被告基於圖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二、三月間販入毒品海洛因後,連續三次在
苗栗市○市道路附近,以一錢一萬元之代價,非法販賣(海洛因)予郭義豐。」然於
理由內卻說明:「被告確曾於八十二年八、九月各一次,在苗栗市○市道路出售海洛
因予郭義豐,價格每錢一萬二千元至一萬四千元。」顯見原判決對於被告出售海洛因
予郭義豐之次數及每錢之價格,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彼此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
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
僅將其關於被告販賣毒品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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