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15
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2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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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二六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第
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
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一條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
不到庭者而言(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二○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法院因被告甲
○○違反著作權法案,定八十五年二月廿七日上午十時審理,惟被告之父王應蛟於同
年二月十四日病逝,並定同年三月一日舉行大殮,被告乃於同年二月十七日檢附訃文
一件,向原法院以需料理其父之喪事等情,聲請展期,詎原法院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一條規定,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分別
有送達證書、刑事聲請狀、訃文及原審法院八十五年二月廿七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按喪父為家庭重大之變故,徵諸社會通常觀念,應認顯有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法院
未察,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
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者,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為必要條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本件原審因被告甲
○○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審理,惟被告之父
王應蛟於同年二月十四日病逝,並定同年三月一日舉行大殮,被告乃於同年二月十七
日檢附訃文一件,向原審以需料理其父之喪事為由,聲請展期,有送達證書、刑事聲
請狀、訃文在卷可稽,按父喪為家庭重大之變故,且庭期衹距喪家大殮之前二日,為
孝男之被告自必籌舉祭奠事宜,身心俱疲,徵諸社會通常觀念及公教人員暨勞工,法
有喪假之規定,應認不到庭為有正當理由,乃原審竟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不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
條第六款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陳 宗 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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