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28
違反槍ꆼ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2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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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一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六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部分撤銷。
甲○○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
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八十三年某月某日白天,在新竹市香山區
某處海邊,檢獲離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武士刀一把而予侵占入己,並未經許可,携帶
上開刀械行經巷道等公共場所,返回新竹市○○路○段○○○巷○○○號後,無故繼
續持有之,至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等情,因而適用刑法第
三百三十七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五十五條依牽連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携帶刀械罪刑,固非無據。惟查牽連犯追
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
台上字第四九一七號判例可稽,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其法定本刑為五
百元以下罰金,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為一年,
被告自八十三年間某日侵占上開武士(刀),至八十五年二月三日為警查獲時,其追
訴權之時效期間,早已經過,追訴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乃原判決對被告侵佔武士刀
部分,仍從實體上予以論罪,並認其與所犯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携帶刀械罪有牽連關
係,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其適用法律,顯有不當,案經確定,且不利於
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等語。
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
牽連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本院亦著有
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某月某日白天,在新竹市香山地區某處海邊,撿拾離
不詳人所持有之武士刀一把而予侵占入己,並未經許可,携帶該刀械行經巷道等公共
場所返回新竹市○○路○段○○○巷○○○號後,無故繼續持有之;迨至八十五年二
月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一把等情,因
而適用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非常上訴理由誤為第三款),刑法第
三百三十七條,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携帶刀械罪刑。惟按
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而刑法第
三百三十七條之罪,其最高本刑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
規定,追訴權時效為一年。則依原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被告係於八十三年某月某日
拾得該武士刀後,即將之侵占入己,迄至八十五年二月三日為警查獲時止,歷時已一
年有餘,其追訴權自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予追訴處罰,原審不察,仍就該部分併予
實體上之審判,而依牽連關係論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十三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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