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05
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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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三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
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
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有貴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四四六號判例可供
參照。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於酒後手持螺絲起子在路上揮刺行人,腳踢車輛
。適巡邏警員李俊鴻等三人經過,乃上前制止及維持交通職務。被告竟腳踢李俊鴻背
部,並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李俊鴻、陳健三及黃正雄三人,向
該三人吐口水。嗣經三警員協力將其制伏,帶回派出所處理,仍以穢語繼續辱罵該三
警員並對之吐口水。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二罪,固屬無誤。惟查
被告腳踢執勤之警員李俊鴻之行為,既非其辱罵李俊鴻等三人之方法或手段,其所為
侮辱執勤三警員之行為,更非其施暴於李俊鴻之結果或方法。二者顯無方法結果之可
言。即非牽連犯。原判決竟認二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
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顯屬違法。又被告同時辱罵三警員並
對該三警員吐口水,係一行為侮辱三個執行公務之警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原判
決論以一罪,亦屬不合。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
係者,始克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
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酒後手持螺絲起子在路上揮
刺行人及用腳亂踢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適巡邏警員李俊鴻等三人經過,乃上前制止
及維持交通職務,被告竟腳踢李俊鴻背部(未成傷),並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正
依法執行職務之李俊鴻、陳健三及黃正雄三人,向該三人吐口水。嗣經警協力制伏後
,將其帶回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警察分局大橋派出所處理,仍以穢語繼續辱罵該三
警員並對之吐口水等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
、及同法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二罪,固屬有見。惟查被告腳踢執勤之警員李俊鴻之行
為,既非其辱罵李俊鴻等三人之方法或手段,其所為侮辱執勤三警員之行為,更非其
施暴於李俊鴻之結果或方法,二者顯無任何方法結果關係可言,至甚瞭然,自與刑法
第五十五條所謂牽連犯之含義有間,殊無適用牽連犯法則之餘地。詎原判決未察,竟
認上述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適用法律,顯有違誤。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洵有
理由。案經確定,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上揭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
資糾正。次查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
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本件被告同
時辱罵三警員並對該三警員吐口水,其所侵害為國家法益,原判決以刑法第一百四十
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一罪論擬,於法並無違誤。非常上訴意旨以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一行為侮辱三個執行公務之警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執指原判決論以一罪,於法
不合云云,殊屬誤會,此部分之上訴,尚難認有理由,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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