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25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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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第
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三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其所保護之法
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
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
五條為重,則以脅迫之方法,使被害人就範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其所為脅迫行為
,自屬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縱其行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無另論以刑法第三
百零五條之罪之餘地。(貴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
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事實欄既記載「被告等基於共同犯意,相偕騎乘機車,
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新人類檳榔攤,由鄭國順下車叫出楊雯松,以「快上車,若不
上車,就試試看」等語,致楊雯松心生危懼而上車,而後以包夾之非法方法,強將楊
雯松押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底廢棄彈藥庫,剝奪其行動自由。」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等所為「快上車,若不上車,就試試看」之恐嚇行為,自屬剝奪楊雯松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無另行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餘地。原判決竟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
條第一項之罪外,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其
法則之適用,顯屬不當。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
之自由。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
同。若以脅迫方法使被害人就範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所為脅迫行為,自包含於妨害自
由之同一意念中,縱其所為,另合於恐嚇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無須另論恐嚇安全罪。卷查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等先由共犯鄭國順下車,向被
害人楊雯松,嚇稱「快上車,若不上車,就試試看」等語,致其畏懼而上車,繼以包
夾之非法方法,強押楊雯松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其先前之言詞威嚇
,仍包含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自不得另究恐嚇
安全罪,原判決竟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依牽連犯從較重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其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部分,自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背法令情形,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所載,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二十八條、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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