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06
贓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2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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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乙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贓物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一八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
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被告贓物罪不能
證明,係以案外人陳水壽於七十一年六月一日與福澤農林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福澤公司)等共同向台東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七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七十
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有台灣森林用地出租契約書附卷可稽;陳水壽將該土地之使用
權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轉讓與乙○,乙○再於八十一年八月九日將該使用權讓與
甲○○及郭義雄;雖該土地於租期屆滿後,陳水壽未能與台東縣政府簽訂續租契約,
而由福澤公司單獨與台東縣政府訂立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但陳水壽原為基於租賃關
係取得前開土地之使用耕作權,其在土地未被收回前繼續占有該土地,不過無權占有
而已,殊無竊佔之可言;陳水壽將該耕作之權利轉讓與乙○,乙○再將之轉讓甲○○
等,乙○及甲○○即無故買贓物罪之可言,為其主要論據。查本件陳水壽是否竊佔
系爭土地,自應以陳水壽原先有無與福澤公司向台東縣政府承租該土地為斷,而陳水
壽原先有無與福澤公司向台東縣政府承租該土地,復以前開台灣森林出租契約書是否
真正為斷。聲請人於原審就該契約書之真正一再質疑,並具狀請求向台東縣政府查證
;原審並未向台東縣政府查證,復未說明不予查證之理由;又本件案發之初,聲請人
曾以存證信函通知甲○○停止竊佔,甲○○函覆該土地係由其侄子吳保城向福澤公司
承租,並未言及乙○、陳水壽承租該土地之事;此等事證亦經聲請人於原審提出在案
;原審對此項重要事證,並未採取,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
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
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適用,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在案。惟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
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此種證據,未予調查,同條特明定其判決為當
然違背法令。其非上述情形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則不屬於上開第十款之範圍,縱其
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惟如應受同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者,既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
訴,自不得為非常上訴之理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三八號解釋,亦闡釋甚明
。非常上訴意旨指陳水壽是否竊佔前述土地,應以陳水壽有無與福澤公司向台東縣政
府承租前開土地,及陳水壽、福澤公司與台東縣政府簽訂之「台灣森林出租契約書」
是否真正為斷,告訴人蘇龍進就該契約書之真正一再質疑,並請求向台東縣政府查證
,原審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云云。但台東縣政
府對於出租前開土地予福澤公司一節,並未否認,有台東縣政府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
(八五)府農林字第○四一一二二號函檢附相關文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
一至一二七頁),原審審判期日亦經提示被告等令其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
正反面),顯見告訴人請求調查之證據業經調查,原判決雖未說明該項證據取捨之理
由,但與判決主旨並不生影響,自不得為非常上訴之理由。至案發之初,告訴人以存
證信函通知甲○○停止竊佔,甲○○函覆該地係其侄吳保城向福澤公司承租,並未言
及乙○、陳水壽承租該地之事一節,縱令屬實,對判決主旨亦不生影響,原審未為無
益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台灣森林出租契約
書」是否真正,及甲○○覆告訴人函是否實在,認原確定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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